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告  張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90萬5,000元(應為90
萬5,500元,原告誤載為90萬5,000元)不等之本票共3紙
,金額總計為290萬5,000元。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未能舉證其確有交
付原告借款290萬5,000元(應係290萬5,500元,原告誤
載為290萬5,000元,以下同)之事實,則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既無對價,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法原告得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顯見原告自知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擔保向被
告所為借款之事實。然原告既已清楚系爭本票之簽發,其基
礎原因關係係基於借款,此事實更無待被告再行舉證。
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所為簽發及交付,若
被告未確實交付借款,則以原告之社會歷練與商場經驗,又
何必要無故簽發?況且,自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時間99年5月31日起,迄至原告起訴之99年12月21日止近達
半年之時間,然原告卻未表明任何異議,更未曾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等事,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再為起
訴借款交付之主張,又於起訴狀內為相互矛盾之陳述,顯見
,原告如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拖延清償之
時程,亦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舉。被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復查,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多年,原告經常於急需現金週轉
時,以開立銀行支票方式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則依原告借
款金額直接存入原告開立帳戶。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亦為被告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並交付被告票面金額總計290萬
5,500元之14張銀行支票,依上述方式將一部分款項直接存
入原告帳戶內,一部分則另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然因原告
原交付用以支付欠款之上開14張銀行支票全部遭退票,故而
原告乃從新分別開立與前開14張銀行支票總金額相同票面額
之系爭本票3張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仍願清償,但為維
護銀行票信,懇請被告同意換回其已遭退票之14張銀行支票
。然而,原告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被告屢經催討未果,乃
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故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十分明
確,不容原告恣意捏造。
㈣又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依法當可主張票據權利,而原
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且更自述為擔保借款而簽發
交付被告,然卻無法提出已向被告清償之證明,亦無法說明
被告為何迄今仍執有其開立之系爭本票,及原告為何不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理由,僅一昧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
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
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固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提出伊於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多
筆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原告開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
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原告雖主張該等轉帳
或以現金存入款項已經開立支票清償(見100年5月10日準
備狀)云云,但此諸用以清償之支票,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於另案審理中查悉,並非由被告提出交換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影本可佐。則原告主
張被告轉帳或以現金存入上開原告帳戶,係屬兩造間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乙節,為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確有
欠款未償,則可信實。又被告另提出合會會單5紙,並舉證
人即會首之一 郭寶猜 ,到庭結證:「97年6月25日起會一萬
元,被告於97年7月25日以兩千元得標,取得412,000元;
另一個是97年12月25日以多少錢得標我不記得,取得412,00
0元;再一個是98年5月25日以多少錢得標我也不記得了,
取得434,000元。96年12月1日起會五千元,被告什麼時候
得標我忘記了,一次被告取得123,000元;另一次被告取得
123,600元。……我都拿現金給被告。」(見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亦足佐證,被告辯稱以參加合會取
得現金會款,借貸交付原告,即非全無可信。
㈢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
兌換前開立交付被告,經被告提示退票總金額同為290萬
5,500元之14紙支票(詳見被告100年3月30日民事答辯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3)乙節並不爭執(見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204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內第10頁附被告聲請裁定時
所提明細表上記載該14紙支票之發票日,則被告抗辯:因原
告一再要求被告展延提示,是以被告乃遲至該14紙支票部分
屆滿一年期限之際即99年5月28日,始不得不一次提示,並
於同日遭退票;原告為保票信旋即於99年5月31日簽發總面
額與14紙支票總面額相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向被
告換回遭退票之14紙支票等情,應可信實。核諸情事,果真
被告先前所持原告簽發之該14紙支票,用以清償之借款,被
告並未實際交付,則原告理應於被告未交付借款卻將支票提
示兌現,致遭退票之時,即如本件一般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維護票信,實無反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換回
該14紙支票之理。而原告另以系爭3紙本票換回遭退票之支
票,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正足顯示被告持有該14紙支票,並
非無原因關係;則用以換回支票之系爭3紙本票,其原因關
係自亦當屬存在,是被告辯稱業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之事實,應堪信實。
㈣綜核上述,被告業已交付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借款予原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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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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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5月│1,000,000│未│99年11月19│TH039036│
││31日│元│記│日││
││││載│││
├─┼────┼─────┼─┼─────┼────┤
│2│99年5月│1,000,000│未│99年11月19│TH039041│
││31日│元│記│日││
││││載│││
├─┼────┼─────┼─┼─────┼────┤
│3│99年5月│905,000元│未│99年11月19│TH039043│
││31日│(應為│記│日││
│││905,500)│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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