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駱志明
被   告  吳政遠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8.12.11晚上10時14分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計程車,沿為主幹道之台北市光
復南32巷東向西行駛至八德路3段158巷口時,適有被告吳致
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之光復南
路3段158巷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乃 吳志遠 竟疏未注意
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應讓幹道上之車輛先行,致其所駕駛之
7863─VA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與原告所駕駛之603─YJ計
程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受創後,送修費
時5天,營業損失新台幣(以下同)9、078元(每天1、513元
)、修理費14、321元、換牌1、200元、貼紙300元,合計24
、899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訴請被告賠償該款。
二、被告抗弁:
原告修車費應予折舊,且5天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每天
以1、000元計算,5天為5、000元始為合理。
三、本院心證:查被告駕駛車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上之原告車輛
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諉無可辭,自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但查計程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係91年9月出廠,本件車禍係於98年12月發生,該車自
車輛出廠後至發生車禍時止,已歷時7年7個月,材料費6、2
50元經折舊後只剩下83元,如下附表所示,加上8、000元之
工資,合計為8、083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96.05.07北市計客字第96151號函之函示:「
自90.01.01起,本市2000CC之計程車之營業額每車每月為39
、350元,每月以實營26日計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
、513元(不包括車輛折舊、保養、油料等營業成本)」,是
依該函示,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1、513元並不包括車輛折
舊、保養、油料等營業成本,故被告抗弁稱扣除該成本後,
每日之營業損失以1、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只
5、000元云云,堪認有理,至原告請求之換照費1、200元、
貼紙300元部份,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遽以請求被告賠
償,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3、08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6250x0.438=2738元
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x0.438=1538元
第三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x0.438=865元
第四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x0.438=486元
第五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x0.438=273元
第六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x0.438=153元
第七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438=86元
第七年七個月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438÷12x7=28元
折舊後餘額:
6250-(2738+1538+865+486+273+153+86+28)=83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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