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16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范德順
       劉美侖
被   告  胡祥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9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7年8月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
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8,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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