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8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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