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8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