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帳單壹張、傳真機及計
算機各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華榮在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
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
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
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
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
」,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
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在其住處成立簽賭站,與不
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今彩539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又其於住處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上開
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屬無疑。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自民國10
5年年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與他人對
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
,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
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
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六合彩簽注單只是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
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照(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經查,扣案簽單5張、帳單1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
承認,本院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院上開宣告刑,為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