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蘇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8年1月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03年5月20日為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33,736元(含本金46,480元、利息87,256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36元及其中46,480元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30日依易貸金卡易貨專案,向原告借款15萬
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4.9%計算,撥款後應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3月以後未再清償,截至103年5月18日尚餘335,330元(本金140,284元、利息195,046元)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330元及其中140,284元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以30
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撥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動撥後應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8,550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50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23日按年利率18.25%、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戶查詢表、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紀錄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帳單、易貸金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