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羅鍾衡
被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5年7月10日因公司資金週轉緊縮,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於當年舊曆年前返還。詎事隔7
年,屢經催討被告均不接電話,置之不理。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向借款者確實是被告,因當時被告向原告訴苦公司資金周轉
困難,有意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親往其公司察看,見
其公司營運照常,且兩造已認識15年,原告乃於翌日親往被
告辦公室將3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簽下借據,
言明年終12月30日前歸還。
②當時被告完全是以私人地位向原告借款,並無提及三門公司
與美商之國際貿易糾紛,被告之借款完全與美商付款無關。
③至於原告與被告之兄 楊國宗 查對模具支付款與借據明細表,
於表中被告之兄楊國宗坦承 楊氏 家族向原告有四筆借款計70
萬元,顯然被告私人借款是有告知其兄楊國宗,其兄承認被
告是有借據在原告處及借款30萬元。
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提出借據、三溢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暫借款,非由被告所借,暫借款人為三門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門公司),被告僅是替三門公司去拿款,
此可從記載稱:「玆收到……暫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收款
人楊美玲」,可知被告是收款人,不是借款人。原告提出之
字據,是收據,不是借據。
2、三門公司向原告暫借款之說明:
三門公司與美國IBBI公司合作開發shurlokkey
storagepadlock掛鎖,協議IBBI公司負擔模具開發費
用,而三門公司提供該產品之專利授權及開發技術,有合作
開發產品協議書可憑。原告在三門公司與美國IBBI公司
間合作開發案中擔任之角色為美國IBBI公司之代理人,
負責與三門公司聯繫,轉給模具費,並負責產品之監管檢驗
。美國IBBI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起即開始匯模具費
美金23,926元(折合新台幣765﹑632元)至原告帳戶,有原
告於2007年6月5日致美國IBBI公司JohnE﹒Wasson之
電子郵件可證。此電子郵件原告 於鈞院 另案102年湖簡字第
829號(行股)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足
證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因美國IBBI公司何時匯模具費至
原告之帳戶,三門金屬公司無法知曉。後於民國95年7月10
日因開發模具需付廠商模具費,三門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模
具費,原告向三門公司稱美國IBBI公司尚未匯款給伊,
伊同意先暫借款給三門公司前去付給模具廠商,故而,被告
於是前往原告處取款,取款時原告書立收據,載明收到的是
「暫借款」,要楊美玲簽收,楊美玲不疑有他,乃於收據上
簽「收款人:楊美玲」,詎知,原告竟持該收據,偽稱為借
據,向被告請求返還暫借款,實屬非是。
3、三門公司之上開暫借款,其後原告已自美國IBBI公司匯
至原告帳戶要轉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用扣還。
原告於鈞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29號(行股)請求確認借款債
權存在事件,在102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中,其提出原
證5之對帳表,該對帳表是原告所制作,記載美商IBBI
公司應付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匯到原告之帳戶者,及三門公
司預先借支者(即借據部分)。其中借據部分所載第二筆「
95.7.10.300,000元」款項,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由此對帳表之記載可知,暫借款人為三門公司,楊美玲只是
代理三門公司前去原告處取款之取款人,不是暫借款人。且
該款項原告已自應交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中扣還,已無債權
存在。
4、綜上,本件被告並非借款人。原證一之字據,係收據,不是
借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
貸關係,即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有所不合。甚且本
件借款原告已自應交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中扣還,已無債權
,故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電子郵件、對帳表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2、對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字據一
張為證,且被告對於確實收受30萬元一事亦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暫借款人為三門公司,被告僅是替三門公司去拿款,被
告是收款人,不是借款人,原告提出之字據,是收據,不是
借據云云。然查被告所書立之字據為「茲收到向 羅終衡君
暫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收款人楊美玲95.7.10.」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該字據一張在卷足憑,倘借款人真為三門公司,
被告僅是替三門公司去拿款,字據上應是載明「茲收到三門
公司向羅終衡君之暫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代收款人楊美
玲95.7.10.」等語,是被告所辯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並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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