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羅鍾衡
被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5年7月10日因公司資金週轉緊縮,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於當年舊曆年前返還。詎事隔7
年,屢經催討被告均不接電話,置之不理。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向借款者確實是被告,因當時被告向原告訴苦公司資金周轉
困難,有意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親往其公司察看,見
其公司營運照常,且兩造已認識15年,原告乃於翌日親往被
告辦公室將3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簽下借據,
言明年終12月30日前歸還。
②當時被告完全是以私人地位向原告借款,並無提及三門公司
與美商之國際貿易糾紛,被告之借款完全與美商付款無關。
③至於原告與被告之兄 楊國宗 查對模具支付款與借據明細表,
於表中被告之兄楊國宗坦承 楊氏 家族向原告有四筆借款計70
萬元,顯然被告私人借款是有告知其兄楊國宗,其兄承認被
告是有借據在原告處及借款30萬元。
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提出借據、三溢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暫借款,非由被告所借,暫借款人為三門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門公司),被告僅是替三門公司去拿款,
此可從記載稱:「玆收到……暫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收款
人楊美玲」,可知被告是收款人,不是借款人。原告提出之
字據,是收據,不是借據。
2、三門公司向原告暫借款之說明:
三門公司與美國IBBI公司合作開發shurlokkey
storagepadlock掛鎖,協議IBBI公司負擔模具開發費
用,而三門公司提供該產品之專利授權及開發技術,有合作
開發產品協議書可憑。原告在三門公司與美國IBBI公司
間合作開發案中擔任之角色為美國IBBI公司之代理人,
負責與三門公司聯繫,轉給模具費,並負責產品之監管檢驗
。美國IBBI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起即開始匯模具費
美金23,926元(折合新台幣765﹑632元)至原告帳戶,有原
告於2007年6月5日致美國IBBI公司JohnE﹒Wasson之
電子郵件可證。此電子郵件原告 於鈞院 另案102年湖簡字第
829號(行股)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足
證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因美國IBBI公司何時匯模具費至
原告之帳戶,三門金屬公司無法知曉。後於民國95年7月10
日因開發模具需付廠商模具費,三門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模
具費,原告向三門公司稱美國IBBI公司尚未匯款給伊,
伊同意先暫借款給三門公司前去付給模具廠商,故而,被告
於是前往原告處取款,取款時原告書立收據,載明收到的是
「暫借款」,要楊美玲簽收,楊美玲不疑有他,乃於收據上
簽「收款人:楊美玲」,詎知,原告竟持該收據,偽稱為借
據,向被告請求返還暫借款,實屬非是。
3、三門公司之上開暫借款,其後原告已自美國IBBI公司匯
至原告帳戶要轉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用扣還。
原告於鈞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29號(行股)請求確認借款債
權存在事件,在102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中,其提出原
證5之對帳表,該對帳表是原告所制作,記載美商IBBI
公司應付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匯到原告之帳戶者,及三門公
司預先借支者(即借據部分)。其中借據部分所載第二筆「
95.7.10.300,000元」款項,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由此對帳表之記載可知,暫借款人為三門公司,楊美玲只是
代理三門公司前去原告處取款之取款人,不是暫借款人。且
該款項原告已自應交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中扣還,已無債權
存在。
4、綜上,本件被告並非借款人。原證一之字據,係收據,不是
借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
貸關係,即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有所不合。甚且本
件借款原告已自應交給三門公司之模具費中扣還,已無債權
,故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電子郵件、對帳表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2、對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字據一
張為證,且被告對於確實收受30萬元一事亦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暫借款人為三門公司,被告僅是替三門公司去拿款,被
告是收款人,不是借款人,原告提出之字據,是收據,不是
借據云云。然查被告所書立之字據為「茲收到向 羅終衡君 之
暫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收款人楊美玲95.7.10.」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該字據一張在卷足憑,倘借款人真為三門公司,
被告僅是替三門公司去拿款,字據上應是載明「茲收到三門
公司向羅終衡君之暫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代收款人楊美
玲95.7.10.」等語,是被告所辯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並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