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恩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恩涵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朱恩涵民國110年4月29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108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1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45號編號1-8定刑為2年2月。(109執更3142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4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5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59號編號1-8定刑為2年2月。(109執更3142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7年9月6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7年9月4日107年6月中旬前某日~10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353號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2日109年1月10日109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7日109年2月10日110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2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1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編號1-8定刑為2年2月。(109執更3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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