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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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漢池
陳啟周 徐文和 陳清誥 陳盈賢 喻敬平 黃發饒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原本所實際發放之點心食物,後改發「代金」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性質為恩惠性給與,原判決認定工資得以實物給與,認定點心食物為工資,再將代金性質之系爭夜點費解釋為工資,屬循環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尚有違誤。另原判決誤解上訴人有關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主張,上訴人實際主張所有員工之薪資均依國家法令給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㈡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為屬勞工於該特定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為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經常可得之給付,員工均共同認知,故制度上即具有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相符,故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給付形式為何,並非所問;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法定最低標準,故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定勞動條件,然約定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若存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且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系爭夜點費經認定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平均工資之核算自不得將具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亦不得因採用單一薪點制,即可逕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或逕以有國營法第14條規定,兩造即不可能協議給付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部分,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