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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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宏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宏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437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前給付1萬3,962元,㈡其餘款項,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80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8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審酌受刑人應係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收文)止,受刑人僅給付9萬9,997元,在經濟能力無明顯重大變更下拖欠餘款,且對告訴人屢催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罔顧前案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而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因家人住院且母親於該期間未找到工作,亦有積欠民間借貸,一時無法籌措資金;且受刑人經濟好轉後,已如期給付2期款項(即110年3月8日給付1萬369元、同年4月1日給付1萬169元),並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隱匿財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共計104萬437元,給付方式為:
⒈於108年3月11日前給付1萬3,962元,⒉其餘款項,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80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止,確僅給付9萬9,997元,且對告訴人屢催置之不理,有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暨告訴代理人訊問筆錄、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前案判決、受刑人分期還款紀錄等影本(見撤緩卷第9至10、17至31、51頁)在卷可稽,此並為受刑人所自承(見撤緩卷第53頁)。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總額104萬437元非屬小額
,其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分期清償,應係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刑人父親於前案確定前即因病入院治療,迄110年2月26日止,期間並無重大病情改變,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函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79頁),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撤緩卷第41至42、61至62頁)及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所陳,受刑人自108年起至109年底,每月均有2萬至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收入,且於108年3月至10月間每期均能清償,受刑人之經濟能力無明顯重大改變,理應有繼續按期給付之能力,縱因家庭或個人因素無法按月如數清償,至少應斟酌能力盡力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並告知原因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自108年10月14日給付1萬805元後,僅於109年2月6日、同年7月13日分別給付5,400元、5,000元,更對於告訴人屢催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無履行之誠意。原裁定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有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之抗告狀雖檢附其於110年3月8日、同年4月1日給付1
萬369元、1萬169元之匯款憑證,惟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4月底止,受刑人應給付金額為28萬4,087元(計算式:13,962元+10,805元×25期=284,087元),受刑人僅給付12萬535元(計算式:99,997元+10,369元+10,169=120,535元),約佔應給付金額之42%;且上開2筆給付,係因告訴人聲請就受刑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受刑人任職公司帳戶直接轉匯,並非受刑人主動履行,難認受刑人係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並積極履行負擔之意思。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