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吳采映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吳采映(下稱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案件中與共同被告 包舜淵 於庭審時,係在受刑人多次催促提醒下才供出同一毒品上游,屬受刑人與包舜淵合議之共同行為,非僅協助,然原判決並未使受刑人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其判決駁回之理由中認受刑人非供出毒品上游之被告本人,而未獲減刑,認判決尚有不當之處,請求法院另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指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方得聲明異議。而同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當事人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釋疑。再按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聲請狀雖填載聲明異議,惟探究其內容係受刑人對
本院判決其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應屬不明原判決而提起聲明疑義之意,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主文關於受刑人部分記
載「吳采映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吳采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意義已甚明瞭,且上開判決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對象、交易地點、交易經過、原審主文、本院主文等事項,於原判決附表中明白揭示,故上開判決主文尚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裁判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之主體,必須限於「被告本人」,若係協助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如被告之親友),除係受被告之囑託,幫忙被告提供具體並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實質效益之線索,因而查獲被告本人之毒品上游,被告本人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外,若協助者僅為使被告本人獲得減、免其刑之恩惠,而將自己掌握之線索向偵查(或調查)單位舉發,幫忙查獲被告本人之毒品來源,被告本人並無任何「戴罪立功」之貢獻,自不得據此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相對地,倘協助者本身雖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等罪之被告,縱其有協助他案被告本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因其協助行為與其本身犯罪並無因果關連,至多僅作為己案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不能據為自己有無上開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受刑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後至上訴本院時,催促同案被
告包舜淵供出毒品之上游,故實際供出毒品來源者之被告本人即為被告包舜淵一人,受刑人僅為催促、提醒被告包舜淵給予助力以供出毒品來源之親友,自屬協助者,究非供出其本人毒品販賣之來源,依上揭裁判意旨,受刑人自無上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不能據此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受刑人催促、提醒同案被告包舜淵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因子,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於判決書就此部分詳加論述,並無不明之處,是受刑人任意擴張文義,認判決有疑,予以指摘,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受刑人執前詞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確定判決
聲明疑義,應係就該判決理由欄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未予適用之記載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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