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1號原告 蔡元森
黃佩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嘉輝 被告 王秀緞
顏裕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魏宏儒 律師被告 林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顏嘉輝為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嘉輝,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惟兩造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顏嘉輝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