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11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緞 被告 顏裕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魏宏儒 律師被告 林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乙○○為被害人丙○○之父母。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勳公司)購買其營造並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夢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告良勳公司於營造系爭大樓時,明知所興建之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其欄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竟疏於注意,使系爭大樓頂樓鐵製欄桿與90公分高之磁磚牆間,留有相隔具有10公分高,且寬度遠超過10公分寬之鏤空,而前揭欄桿設置不良,導致被害人丙○○於106年6月13日自系爭大樓16樓墜樓致顱腦開放性損傷致死。而原告調閱建築設計圖,並無上揭90-100公分處之鏤空,顯示建商與建築師並未按圖施作與監造,使得系爭女兒牆易於攀爬,實為事故發生之因。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0元:原告乙○○因被告等
人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丙○○死亡一事,因而支出火化處理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4,400元、歸仁區公所納骨堂拜飯費用7,200元及歸仁區公所殯葬業務應付代收款55,000元,共計72,600元。
⒉法定扶養費用991,345元、1,122,858元:本件原告甲○
○及乙○○分別為被害人丙○○之父、母,如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將來被害人對於原告二人依法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是原告二人65歲後,自可推認無勞動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則原告二人自年滿65歲之日起即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應為991,345元【計算式:〔229,704x12.536392+(229,704x0.76)x(13.000000-00.536392)〕x1/3=991,344.9,經四捨五入為991,345元】,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應為1,122,858元【計算式:〔229,704x14.61607+(229,704x0.l)x(15.000000-00.61607)〕xl/3=1,122,858.2,經四捨五入為1,122,858元】。
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萬元。
⒋懲罰性賠償金349萬元、369萬元:原告甲○○於本件事
故中所受之損害共計3,491,345元,故原告甲○○乃請求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甲○○懲罰性賠償金
349萬元;另原告乙○○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共計3,695,458元,故原告乙○○乃請求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乙○○懲罰性賠償金369萬元。
(三)被告王秀緞為被告良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顏裕昌雖非良勳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因自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可知被告顏裕昌實則為被告良動公司之董事長,故依法被告顏裕昌對於被告良勳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有疏失導致原告二人之子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覺偉為糸爭大樓之建築師,其於設計糸爭大樓頂樓欄杆時,對於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中對於欄杆安全性之要求,不可謂不知,詎被告林覺偉竟疏於注意,使系爭大樓頂樓鐵製欄桿與90公分高之磁磚牆間,留有相隔具有10公分高,且寬度遠超過10公分寬之鏤空,導致系爭大樓之頂樓欄杆增加可供攀爬之危險性,且確實造成被害人丙○○自系爭大樓頂樓墜樓身亡之憾事,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林覺偉自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3,491,345元、3,
695,458元及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良勳公司除第一項聲明所示連帶賠償數額外,應再付
原告甲○○、乙○○各3,490,000元、3,690,000元,及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良勳公司、王秀緞、顏裕昌答辯略以:
(一)系爭女兒牆總高1.5公尺,於離平檯地面高0.9公尺至1公尺處鏤空10公分,並未超過10公分、亦無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原告前向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原已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再議發回續行調查,惟經檢察官調查並送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已明確指明系爭女兒牆設計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且系爭死亡事件與系爭女兒牆設計亦無因果關係。
(二)縱認系爭女兒牆之鏤空超過10公分等而違反法令規定(僅為假設語氣),亦難認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因正常成年人腳掌高度從腳趾到腳背處僅約1至6公分,縱使前開鏤空設計為10公分以內,仍然可以伸入踩踏,更何況死者為8歲兒童,腳掌高度應更為小,故前開鏤空設計究竟是否在10公分以內,實非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另系爭大樓頂樓之女兒牆及欄杆總高度1.5公尺,應高於丙○○之身高,且丙○○之胸部亦無法輕易穿越水泥牆及欄杆間之空隙,則丙○○應係自行爬越欄杆而發生自高樓滑落之意外,自高樓墜落,尚不至發生系爭死亡事件。
(三)被告良勳公司為資本額一億元之龐大企業體,依據公司組織架構實採分層負責制度:分為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工務部副總經理、銷售部副總經理、經理、副理、工地主任、維修部門、會計部門,每個部門所執掌業務有所不同;且本案發生當時良勳建設有限公司當時正在營造之工程案更高達16件,被告王秀緞、顏裕昌不可能每個建案之細節皆能事必躬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緞、顏裕昌為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謂系爭女兒牆設計,為被告王秀緞、顏裕昌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故系爭女兒牆設計縱有所缺失(僅為假設語氣),並非被告王秀緞、顏裕昌其執行業務範圍,自非其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認被告王秀緞、顏裕昌有所過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覺偉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是96年內政部的解釋,系爭大樓是5、6年前的房子,即使追溯,也是符合規定。建築師畫圖出來之後,關於細部設計部分,會讓建設公司委託廠商畫其他的圖,如果符合技術規則,就會同意,就可以施作。本案不屬於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有他的範圍,假如有牽涉到建築的面積多寡、建築高度的多寡、造型變大、主要結構有變動、或新的法令有變,這些才需要變更設計。內政部也判斷系爭大樓合法,沒有違規的問題。原證12只是一個宣傳品,系爭大樓頂樓也沒有堆積任何東西,哪來的攀爬,目前建築的高度在一米二,假設住戶的床靠在窗邊,如果小孩爬到床上再爬到窗戶掉下去,這樣也怪到建商,也很不合理,這件事情被告也很遺憾,原告也是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良勳公司購買其營造並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夢時代大樓。」
(二)系爭大樓頂樓之系爭女兒牆底部水泥構造90公分、鏤空設計10公分(於離平檯地面高0.9公尺至1公尺處鏤空10公分)、鐵欄杆部分50公分,共計150公分。
(三)原告之子丙○○於106年6月13日自系爭大樓16樓墜樓致顱腦開放性損傷致死),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原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819號;股別:術股),嗣原告不服再議,由臺南高分檢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再議駁回,原告嗣就該案請求本院交付審判(109年聲判字第16號)。
(四)被告因系爭事故由銷售部副總經理、工務部經理代表良勳公司給予原告200,000元之慰助金,此慰助金由原告所收受。
五、爭執事項:
(一)下稱系爭女兒牆之設計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系爭事故與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設計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被害人丙○○之死亡,有無過失責任?
(二)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設計是否因為不符合安全上的要求而有瑕疵,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女兒牆之設計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第1項、第2項
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⑵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及施工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8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雖據提出系爭大樓頂樓事故發生處照片(補字卷第31-33頁)、系爭大樓頂樓圍牆案發前後拍攝圖、系爭大樓頂樓圍牆建築設計圖(本院卷第41頁)、鐵製欄桿照片、鏤空處加裝玻璃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為證,惟查本件經臺南地檢署調閱系爭之竣工圖、建築設計圖,並連同建物現況照片等相關資料,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夢公園大樓「頂樓陽台欄杆之設置,是否符合現行之建築法規(鏤空10公分是否符合規定)?」、「建築設計圖及現況照片,判斷頂樓陽台欄杆是否有按圖施工?」等鑑定事項,該公會鑑定結論稱:「夢公園社區大樓頂樓陽台欄杆高度1.50公尺。水平鏤空為10公分。經研判尚符合現行法條規定」(鑑定報告書第5頁)、「頂樓陽台欄杆總高度應為相符,複合材料亦同,但複合方式則有複合材料尺寸及鏤空之相異,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惟其不同之處並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38條之法規檢討」(鑑定報告書第6頁),此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30日000000000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1號」案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內可參。且就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但複合方式則有複合材料尺寸及鏤空之相異,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惟其不同之處並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38條之法規檢討」究何所指?復經鑑定人 杜瑞良 於臺南地檢署證稱:「我有看過他原來的設計圖,設計圖就是在第13頁附件三,圖面上標明的是欄杆高度總高度是160公分,其中80公分是實牆,另外有80公分是玻璃欄杆,但是從第15頁附件四的現場照片所標尺寸實牆變成90公分、鏤空10公分,上面再加50公分的玻璃欄杆,總高度變成150公分,這就是在鑑定報告書講的略有不同的地方」、「(略有不同之處有無違法的地方?)我在鑑定報告最後有敘明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38條之法規檢討,意思就是他並沒有違反第38條,因為技術規則第38條規定要超過120公分就是沒有違法,他實際上150公分已經符合規定」等語明確(偵續字第31號卷第303-305頁),據此,足認系爭女兒牆之實際高度150公分,已高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規定120公分,未違反相關規定,足認系爭大樓之設計及施工均符合法規及設計圖之規定。
⑶原告雖又提出內政部96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082
號令一份及引用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三內容,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第2項規定所稱「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規定,解釋上應著重於欄杆之設置是否產生可供攀爬之效果,而非構成本身是否為水平橫條之樣式」等語,惟查:臺南地檢署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現場照片中圍牆上鐵件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所定之「水平橫條」乙節,工務局函覆略以:「應判斷有無供意圖攀爬之行為為宜。」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968162號函在卷可佐(偵續卷第219-220頁),並經鑑定人杜瑞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附件三竣工圖、附件四現況照片】良勳建設有限公司有在臺南市○○區○○○路○○○號興建『夢公園社區大樓』16樓有無「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這一條的立法對象,在營建署是針對一定年齡以下,事實行為能力不完全的兒童的立法,攀爬在立法上並沒有明確的高度定義,只要牆面高度到一定程度,不會造成容易攀爬就不會構成可供攀爬,但是這個高度並沒有明文規定,營建署也沒有針對要有幾公分的牆面才符合不可供攀爬,也沒有做一個明確性的規範」、「(什麼樣才算是可供攀爬?)例如是現場有設計橫條,當作階梯一直爬上去,所以目前實務上的設計都沒有做橫條式的設計」等語(偵續卷第305頁),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代理股長 蔡亨旺 於偵查中證稱:「(良勳建設有限公司有在臺南市○○區○○○路○○○號興建『夢公園社區大樓』16樓有無『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就這個部分法令沒有規定」、「(【提示107年偵續字第31號案鑑定報告書第15頁-附件四】『夢公園社區大樓』16樓圖中50公分是否屬於『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無法認定,因為法令裡面沒有解釋水平橫條,實際上法令沒有規定下面的實牆跟上面的欄杆是否稱為水平橫條,這部分目前沒有明確的定義」等語相符(調偵續卷第57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詞,關於可供攀爬之高度法令尚無明文,然依臺南地檢署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①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4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067799號函說明本條之立法原意及目的:「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係為避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而造成傷害;「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係為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之支撐點。而依本案夢公園大樓頂樓之現況照片,欄杆總高度1.5公尺,水平鏤空10公分,經研判符合現行法規規定。②建築設計圖所示頂樓陽台欄杆為8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牆上附加80公分高之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依現況照片所示頂樓陽台攔杆為9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牆上附加10公分鏤空及50公分高之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攔杆,總高度為150公分,惟因現況為現場完工後淨尺寸,仍需考量屋頂地坪因洩水粉刷及防水隔熱等之施工厚度(一般約需l0cm左右)故現況欄杆之總高度於裸結構時應可估計為160cm,綜上,頂樓陽台欄杆總高度應為相符,複合式材料亦同,但複合方式則有複合材料尺寸及鏤空之相異,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惟其不同之處並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之法規檢討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偵續卷可參。再經臺南地檢署函詢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經內政部函覆96年5月24日增列、同年7月2日修正之說明:「為避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或鏤空部分不得設有水平桿件或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之支撐點,限制欄杆之直桿件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且本向各類建築物,亦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有內政部107年5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031122號函附卷可佐(偵續卷第171-176頁)。綜上所述,判斷系爭大樓頂樓設置10公分鏤空之設計、施作有無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第2項規定,亦應以其設置在一般人正常使用方式情形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為考量標準,而觀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限制鏤空部分不得大於10公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孩童頭部較小被夾住或穿越而墜樓,系爭頂樓欄桿設置10公分鏤空,未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具備阻擋孩童頭部被夾住或穿越而墜樓之通常應有之作用或功能,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設計或施工有違反立法目的之情事等語,尚難憑採。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第二次變更設計或竣工圖其圖面中女
兒牆與強化玻璃欄杆間並無預留任何鏤空,惟案發時大樓頂樓女兒牆上之欄桿卻有鏤空,故被告王秀緞、顏裕昌就該大樓頂樓未按圖施工,其設計施工違反法令等語。惟查鑑定人杜瑞良於偵查中證稱:「(良動公司有在臺南市○○區○○○路○○○號興建『夢公園社區大樓』16樓後來改成有鏤空10公分設計需要變更設計嗎?)如果是符合法規的規範範圍之內,是可以以竣工圖方式來完成他的修正」、「(但是竣工圖並沒有修正為鏤空10公分?)這應該是他的疏漏,因為竣工圖理論上要跟現場施作的方向是相同,這部分應該是他們疏漏沒有修正相符」、「(你所說的疏漏有無違反規定?)應該,是說有沒有違反法規,這個要瞭解的是他有沒有違反技術規則,就鑑定人的瞭解是沒有違反規則」等語明確(偵續卷第304頁),再參酌證人蔡亨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年偵續字第31號案鑑定報告書第13頁-附件三、107年偵續字第31號案鑑定報告書第15頁-附件四】此種情形需要變更設計嗎?)女兒牆的形式變更可做竣工修正,免辦理變更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露台、欄杆的只要高度120公分以上就是符合法令規定,是不需要做變更設計的」、「(以驗收程序來說,你們只驗收女兒牆的總高度為120公分嗎?)是。我們只看總高度」、「(依照第13頁立面圖,原本設計是160公分,後來在照片中只呈現150公分,公司未辦理變更規定,這是符合法令規定嗎?)法律規定露台欄杆形式變更可做竣工修正,但高度仍應符合120公分以上,就免辦理變更設計」、「(【提示107年偵續字第31號案鑑定報告書第13頁-附件三、107年偵續字第31號案鑑定報告書第15頁-附件四】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以圖面標示女兒輪高度大於120公分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是否超過120公分就沒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38條講的是設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等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10樓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本案是屬於屋頂露台之女兒牆,依38條的精神只要超過120公分就沒有違法」等語(調偵續卷第11-12、56-57頁)。
足認,系爭大樓竣工圖鏤空10公分部分,未違反相關規定,且系爭女兒牆實際上高度150公分,已高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規定120公分,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與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等語,於法不合。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女兒牆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
⑴系爭女兒牆中間鏤空10公分處與其上透明玻璃圍欄及其下
之水泥牆體,係屬垂直面,並非如階梯般可逐級而上之設施,難認屬於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女兒牆下方為高度90公分水泥牆體,中間鏤空10公分,再上方為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離陽台地面合計為150公分,而被害人丙○○之身高約140公分,為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載明,故被害人縱使兩足均站立在鏤空處,其上尚有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圍欄可阻絕身體往外傾斜,只要被害人無強行撐起身體超越玻璃圍欄或跨越透明玻璃圍欄之危險動作,即無墜落之立即危險。
⑵又建築設施僅能盡可能防止一般人可得預見及預防之意外
行為,自招危險之行為尚非一般人所得防免。系爭女兒牆高度達150公分已高於被害人身高,達阻絕被害人墜落之安全性設置目的,至於被害人以手部撐起身體或跨越玻璃惟幕之行為導致墜落,已超越一般建築師所得設想或預防,據此,難認系爭女兒牆之設計、施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告之設計施工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8條之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女兒牆之設計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良勳公司及被告林覺偉對於被害人丙○○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王秀緞、顏裕昌應依公司法就被告良勳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責等語,即無理由。
(二)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該條92年01月22日修法理由稱第7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
⒉經查系爭女兒牆之設計並無違反建築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
,已如前述,因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關於系爭女兒牆之設計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情事,原告請求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3,491,345元、3,695,458元及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良勳公司除第一項聲明所示連帶賠償數額外,應再付原告甲○○、乙○○各3,490,000元、3,690,000元,及均自106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