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已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付郵寄送通知函,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十二樓,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110年10月2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578877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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