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明達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61、16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