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選上更(三)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粘 足宿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薰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30號、第32號、第33號、第45號、第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粘足 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粘足宿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含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 林鎌 浚、 陳榮 騫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粘足宿係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鄰長; 陳榮騫 (經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係陳粘足宿之配偶。 林鎌浚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 陳進丁 之支持者;而 馬振聲 、 馬施忍 、馮 陳咿伶 、黃 許錦春 、 許朝淵 、 許萬全 、 黃鳳蘭 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均為設籍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之村民,渠等均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緣林鎌浚之子因患有憂鬱症,情緒極不穩定,經常揚言欲自殺,陳進丁曾協助林鎌浚,使其子得以順利就醫,林鎌浚因而思圖償還陳進丁恩情,為使陳進丁能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不思以正途為陳進丁助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候選人陳進丁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行出資10萬元,並於97年1月7日晚上8時許,至陳榮騫、陳粘足宿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予陳榮騫,委請陳榮騫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該鄰內,籍設於臺糖舊鐵道以北之有投票權人,陳粘足宿亦在場聽聞,陳榮騫、陳粘足宿均明知不得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應允之,當場收受林鎌浚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款項10萬元,並允諾代為發送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粘足宿即與陳榮騫、林鎌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或推由陳粘足宿、或推由陳榮騫,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馬振聲、 黃許錦春 、 馮陳咿伶 、許朝淵、許萬全、黃鳳蘭等有投票權人,並請其等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其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日即97年1月12日投票圈選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於97年1月8日傳拘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並扣得陳粘足宿所提出其與陳榮騫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元(陳粘足宿投票收賄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馬振聲、馬施忍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4百元(原收受賄款2千5百元,業經馬施忍從中花用1百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元、許朝淵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許萬全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元及黃鳳蘭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5百元,及林鎌浚交付予陳榮騫、陳粘足宿預備用以行賄但尚未發放之賄賂現金8萬4千元(另有1千元未扣案)。陳粘足宿於偵查中自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暨該局鹿港分局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粘足宿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粘足宿於到案之初,係因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告以「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是否願意供出何人將賄選現金交付給妳」,即信以為真,誤以為承認犯罪,即可獲得輕判,且製作完筆錄即可回家,乃承認犯罪,並配合檢警供出收受賄選金額者姓名、人數、票數,且於其後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屢告以「那個證人保護法就沒用了喔」、「待會證人保護法,不能用妳不要怪我」等語,該不正方法復延續至9、11日,故9、11日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惟查,被告陳粘足宿於距離97年1月8日警詢已1月有餘之97年2月22日警詢時仍供稱:「(問:許朝淵是你本人或你先生陳榮騫或你與你先生一同前往向他買票?)是我先生陳榮騫去買的」、「(問:於97年1月8日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你陳述是何人發放買票賄款?)我為了要掩護我先生陳榮騫,所以我說是我發放買票賄款」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53頁、第254頁。經原審於97年6月25日當庭勘驗該日警訊錄音光碟,與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均按照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對答如流,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誘導等不當訊問,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其迭自偵訊、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此觀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犯行?)因為我怕連累我先生」、「(問:警察或是檢察官有無逼妳要妳承認犯行?)沒有,但是當時因為我會怕,我原本也想要自己挑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被告陳粘足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均未曾爭執被告陳粘足宿上開警、偵訊之自白,此觀原審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勘驗陳粘足宿97年1月9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審判程序及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辯護意旨狀可明(見原審卷㈡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42頁背面、第182頁),且被告陳粘足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未曾提及其警、偵訊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2頁)。參諸被告陳粘足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於97年1月8日警詢筆錄之逐字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6頁),雖警員於被告陳粘足宿部分問題供述「不知道」時,曾提及「待會證人保護法不能用妳不要怪我」,另名警員亦告知「所以我跟妳說...不知就說不知...」,被告陳粘足宿再答稱「我丈夫就說他要去發啊...我就說好啦...要不然你去發啦...」,並供稱因為外面都是伊先生發放,他(上頭那個人)就交代要全部發,故伊不知道發放對象為何,也不知道有沒有發,並於警員製作過程中,自言自語答稱「竟然自找這麼一個大麻煩」「誰還敢這樣做啊」「怕死了」「我們才不曾這樣做呢...不曾撿到豬屎卻遇到豬拉肚子」「(警:
政府特別跟你們說不要犯...)啊那個人就一直 拜託 啊」「(妳是否知道買票行為是違法的?)知道啦...哪會不知道」「人家就一直拜託...我是要怎麼辦呢?怎麼知道會這麼歹運啊...他就幾天就來走一趟...幾天就來走一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3頁至第139頁),均未見被告陳粘足宿詢問證人保護法之相關問題,且觀其供述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之情。是被告陳粘足宿之選任辯護人曾於本院提出97年1月8日警、偵訊自白之非任意性,並延伸至同年月9日、11日之自白亦未具任意性等語,顯非真實,被告陳粘足宿之警、偵訊自白具有任意性,當無疑義。
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榮騫、林鎌浚、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許萬全、黃鳳蘭等人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或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陳榮騫、林鎌浚、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許萬全、黃鳳蘭等人到庭,並由被告陳粘足宿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陳榮騫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等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陳粘足宿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陳榮騫、林鎌浚、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許萬全、黃鳳蘭等人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馬振聲、馮陳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經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陳粘足宿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馬振聲、馮陳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按證人馬振聲、馮陳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粘足宿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粘足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買票,買票之事均係伊先生陳榮騫處理的,伊都不知道;其於原審另辯稱:林鎌浚委請伊夫妻代為對伊等鄰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時,伊有拒絕,林鎌浚即與伊夫陳榮騫至廚房談話,當時伊人在客廳工作,後來伊欲準備祭拜小叔之飯菜而進入廚房時,有聽到林鎌浚提及臺糖鐵道以北一語,但伊隨後即至小叔靈堂祭拜,伊並不知悉陳榮騫有收受該筆款項,亦未交付任何賄賂予伊鄰內有投票權之人等語。
惟查:
㈠證人馬振聲、馬施忍、馮陳咿伶、黃許錦春、許朝淵、許萬
全、黃鳳蘭等人均為設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之村民, 有渠 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數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0頁),渠等均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合先敘明。
㈡本案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粘足宿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坦稱
:「我於97年1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接受 林聖哲 議員之胞弟綽號『 阿虎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交付10萬元...要我向第14鄰住戶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行賄買票,並交代要請接受行賄買票之里民,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給第3號候選人陳進丁...」(見警卷第5頁、第6頁)、於97年1月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買票?)有,有人來拜託我買票。(問:誰拜託你買票?)是一個叫阿虎的人...(問:阿虎何時拿錢給你?)97年1月7日晚上8、9點左右,那個人來我家,拿10萬元給我,我跟我先生陳榮騫說,我先生算錢結果只有98000元,並沒有10萬元,那個人拿錢給我,用手指比3號,拜託我鐵路的南邊不用買,北邊這邊叫我幫忙買票,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將錢丟下給我走了,我就找我先生,當時我先生在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只有98000元,當天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的...馬振聲有5票,每票金額500元。(問:剩下的錢如何發?)巷子內是我發的,大馬路是我先生發的。(問:妳發錢時如何跟對方說?)我發錢時沒叫他們投給誰,只有用手指比3號」(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於97年1月9日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何人於97年1月7日在何地交給你98000元?做何使用?)我不知道給我現金的人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的人...後來那個人就自己在97年1月7日跑到我家拿給我98000元,說要買票的錢,那個人說是1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98000元...(問:現金98000元交給你或者陳榮騫2人?)是交給我,我現在還是14鄰的鄰長。(問:你已經持賄款98000元行賄何人?每票多少錢?)1票500元...(問:是否有跟馬振聲買票?買了幾票?)有,買5票,1票都500元...(問:你跟馬振聲等人買票時,如何說?有無說要投票給幾號的候選人?)我說選給3號」(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1卷第7頁背面、第8頁)、於97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林鎌浚...第3次日期於97年1月7日20時至21時間,林鎌浚到我家,便拿1個中型牛皮信封給我,告訴我內裝有10萬元,要我向鄰內具有投票權的人買票,且指示我以我住家附近之臺糖鐵軌為界,北邊請我以每票500元行賄買票,南邊的不用行賄買票」(見9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5頁、第16頁、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170頁、第171頁)、於97年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林鎌浚將10萬元交給你,其中的2000元是要給你們戶內有投票權的4人?)不是,他只有給我98000元,而這金額內有包括我戶內4人的票...我負責發放賄款給巷子裡的鄰居,其他的部分由我先生處理,所以我不知道還剩多少錢沒發出去。(問:林鎌浚請妳幫忙買幾票?)他指示我離我家附近臺糖鐵軌為界北邊,請我以每票500元行賄,現在鐵軌已拆除」(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177頁、第178頁)各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騫於97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行賄買票對象大約...有馬振聲、...與福華眼鏡的老闆,我忘記總共行賄幾票...」(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183頁)、於97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願意供述,但因為我弟弟剛好在辦喪事,一時還沒有空發放賄款,所以我只有發給6戶而已。(問:你交付馬振聲多少賄款?)好像拿了5票3千元。
(問:你交付福三路瓦斯行老闆多少賄款?)4、5票,約2000至2500元。(問:你交付三洋電器行老闆多少賄款?)好像是3票1500元。(問:你交付福華眼鏡行老闆多少賄款?)4、5票,2000至2500元」(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2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馬振聲買5票、許朝淵買6票、馮陳咿伶買4票、黃許錦春買6票、許萬全買2票、黃鳳蘭買3票。黃鳳蘭是瓦斯行老闆,許萬全是三洋電器行老闆,黃許錦春係福華鏡行老闆(見本院上訴卷第190頁反面、191頁)各等語明確(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騫偵訊供稱發放對象之金額,雖與其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及證人黃許錦春所稱收受賄款3000元、證人許萬全所稱收受賄款1000元、證人黃鳳蘭所稱收受賄款1500元不符,惟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騫於偵訊時即以「好像」之字眼回答,足見其尚無法確定金額若干,自仍應以收賄者僅收受一次賄款之記憶較為深刻,而堪予採信)。
㈢收賄者指證被告陳粘足宿行賄部分:
⒈證人馬振聲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昨天晚上(
97年1月7日),在我住處前接受『鄰長』賄款。我不知道『鄰長』之真實姓名,他是我鄰居。(警方提供『陳粘足宿』之口卡片供你查看,你是否知道該人是何人?)該人就是我所指的『鄰長』。我所居住的戶籍內共有5人,所以『鄰長』拿給我2500元,要我投票給3號候選人陳進丁」等語(見警卷第102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有人拿現金賄選?)有,他叫我投給3號。(問:何人拿現金給你?)我們那邊的鄰長陳粘足宿拿給我的,就是今日警方拿口卡片給我指認的,她給我2500元,因為我家裡有投票權人有5人,1人500元。(問:鄰長是一人拿錢給你?還是有他人陪同?)昨晚10時許,她自己一人在我家對面拿給我的」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41頁、第44頁)。
⒉證人黃許錦春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陳粘足宿
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請詳述當時情形?)於97年1月8日8時之前,陳粘足宿至我住處向我買票,陳粘足宿拿3000元(每張面額1000元)給我,跟我說投給3號(陳進丁),每票跟我買500元,我家有6個人所以拿3000元給我。(問:陳粘足宿至你住處跟你買票時有何人陪同他至你住處?)只有她一個人來我家,拿選舉公報及買票錢3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0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沒有收到金錢並請求你投給特定第七屆立委候選人?經過情形為何?)我有收到錢,今天早上8點女的鄰長過去分送選舉公報並拿3000元給我,我家有6個選舉人,她說是3號的錢。(問:到警局之後是否知悉該女鄰長就是陳粘足宿?)我們都叫她『 老葉 』(台語)。(問:你是否有把錢收下來?)我有把錢收下來還放在桌墊下」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59頁)。
⒊證人馮陳咿伶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鄰長陳粘
足宿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請詳述當時情形?)她是於97年1月8日8時許在我住處旁,叫我再支持陳進丁一次,並且拿2000元給我。(問: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你家裡共有幾人有投票權?你共收取陳粘足宿新臺幣多少?)4人,我有收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5頁、第156頁)、同日偵訊時具結後供稱:「(問:你們鄰長於何時、何地、多少錢買賣?)早上8點半於家門口種花,她就走路過來,拿宣傳單給我看,打開看時,裡面有2000元拿給我,拜託給陳進丁,我將2000元拿在手上。(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時有說支持陳進丁?)她一手拿宣傳單,一手拿錢交給我並說拜託。(提示:2000元現金何人交付?)鄰長」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⒋雖然證人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原審97年6月25日
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發放買票金錢的人是鄰長先生、是男生,不是女生等語,且或稱:那時頭暈了、隨便回答,或稱其等在警局太緊張、很害怕說錯了等語。然⑴證人馬振聲、黃許錦春均係於97年1月8日接受警詢、證人馮陳咿伶係於97年1月9日接受警詢,為其等收受賄款之前1日(證人馬振聲部分)、當日(證人黃許錦春部分)及翌日(證人馮陳咿伶部分);反之,上開證人均係於97年6月25日始於原審作證,是其等警詢時之上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⑵證人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警詢時,被告陳粘足宿並未在場,其等於原審作證時,被告陳粘足宿同時在庭。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陳粘足宿未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陳粘足宿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⑶證人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經警方進行詢問,均陳述警方並未非法取供,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馬振聲97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黃許錦春97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馮陳咿伶97年1月9日(原審筆錄誤載為8日)偵訊錄音光碟、陳粘足宿97年1月9日偵訊錄音光碟、97年2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其等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均按照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對答如流;馬振聲於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7日晚上在其住處前之法事現場接受鄰長的賄款,警方並提供陳粘足宿的口卡片供其指證,於偵訊中檢察官向其確認行賄者是否為女生,馬振聲回答「是」;黃許錦春於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8日上午8時之前陳粘足宿連同選舉公報及賄款金額3000元一起拿到黃許錦春住處,請黃許錦春支持3號候選人,於偵訊中檢察官有確認行賄者是女性、「歐巴桑」(臺語音譯),黃許錦春明確回答「是」,黃許錦春問檢察官說傳票的意思是否要進去關,向檢察官抱怨為何要晚上請她來訊問,並說「我有收就是有收」,並表明不願意作證之意願;馮陳咿伶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早上8時30分鄰長拿陳進丁之宣傳單及裡面夾帶2000元交付給她;陳粘足宿於97年
1月9日偵訊時明確說97年1月7日晚上其小叔靈堂前發給馬振聲5票,每票金額500元,並有提及她問她先生,賄款是不是都發完?陳榮騫回答說都發完了,另陳榮騫還問她某一戶的職業是老師,不知道可不可以賄選等情,有勘驗筆錄3份及內容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⑷參以證人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等人與共同被告陳榮騫及被告陳粘足宿均已居住於其等前開戶籍地長達1、20年之久,被告陳粘足宿並擔任該鄰鄰長長達5、6年之久,平常亦負責發放地價稅、房屋稅、休耕宣傳單等資料予居住於該鄰之人,此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並據被告陳粘足宿供承在卷,⑸另參諸證人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等人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白承認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得以正確陳明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無誤。綜上所述,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誤認共同被告陳榮騫為鄰長,或僅因緊張而錯誤供述交付賄賂者身分之可能,足認上開證人於原審更易後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粘足宿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收賄者指證共同被告陳榮騫行賄部分:
⒈證人許朝淵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依據鄰
長陳粘足宿指證於97年1月8日上午,以每票新臺幣500元代價,向你全戶買票並要你們將選票投給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是否屬實?)不是陳粘足宿本人來買票的,是陳粘足宿的丈夫來跟我本人買票,要我投給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問:陳粘足宿的丈夫陳榮騫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請詳述當時情形?)於97年1月8日6時20分許,陳榮騫至我住處向我買票,陳榮騫拿3000元(每張面額1000元)給我,跟我說這是陳進丁的錢,叫我投給陳進丁,每票跟我買500元,我家有6個人所以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何人、何時、何地向你買票?)陳榮騫早上6點20分在我家門口,拿3000給我(3張1000元),我開門他走過來,他說這3000元是3號陳進丁的錢,叫我投給他,說這是我家6票的錢。
(問:陳榮騫拿錢給你買票時,你如何反應?)他說這是陳進丁買票的金錢,我說我知道,就把(錢)收起來」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⒉證人許萬全於原審97年6月25日審理時證稱:97年1月8日8時
許,是陳榮騫在我家走廊拿1000元給我,好像是要我支持陳進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第119頁)、於本院本審99年12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㈡第118-119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彰化地院作證說警察問你時你很緊張,是警察對你說鄰長已經承認了,是鄰長拿錢給你,你一時緊張,就跟著警察講,其實是陳榮騫拿錢給你的,你拿到1000元,他也很緊張就走了,你也沒有聽清楚,好像是要你支持陳進丁,對你於地院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事實上是陳榮騫拿1000元給我的。(受命法官問:他是否有拿任何宣傳單、選舉公報、或比手勢給你看?)沒有。他有講,但是我聽不清楚,因為他也很緊張。(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替陳進丁買票?)大約知道。(受命法官問:大約是何意?)雖然我聽不清楚,但是我大約有聽到姓陳、什麼丁,我推測的。(受命法官問:你在地院講好像是陳進丁,是否就是你推測來的?)是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
⒊證人黃鳳蘭於原審認罪,並供稱:是陳榮騫拿錢給我的。賄
款1500元是我收賄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9頁背面)、於本院本審99年12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在彰化地院說這次買票是被告陳粘足宿的先生陳榮騫拿給妳的1票500元,買3票,總共1500元是否正確?)是的。(受命法官問:是否告訴妳支持陳進丁?)第1次他說的時候我沒有聽清楚,第2天才跟我說是陳進丁」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4頁背面)。
⒋雖然證人許萬全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依
據鄰長陳粘足宿指證於97年1月8日上午,以每票新臺幣500元代價,向你全戶買票並要你們將選票投給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是否屬實?)有。(問:鄰長陳粘足宿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鄰長陳粘足宿是到我家中問我說家中有幾票,我回答她說2票,鄰長陳粘足宿就拿1000元向我買票。(問:鄰長陳粘足宿要你們將選票投給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何人登記第幾號,是否屬實?)她有告訴我但我沒聽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沒有收到金錢並請求你投給特定第七屆立委候選人?經過情形為何?)我有收到錢,今天早上有女的鄰長過去我那邊問我們有多少票,我說我們有2個選舉人,她就給我1000元,她很急著走她說要投給誰我聽不清楚。(問;到警局之後是否知悉該女鄰長就是陳粘足宿?)是。(問:她是不是要你投票給陳進丁?)她是真的有講,但是我聽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53頁、第54頁)。另證人黃鳳蘭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拿到3票的錢共1500元。(問:陳粘足宿是幾人到你家?)是陳粘足宿的先生拿錢到我家給我的,陳粘足宿本人沒來。(問:陳粘足宿的先生當時有無叫你投給誰?)他說要我投給 陳秀卿 。(問:陳粘足宿先生的意思是要你投給陳秀卿?)點頭」(見警卷第136頁、第137頁、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103頁、第104頁)。均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之上開證述不符,然證人許萬全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77-80頁,並告以要旨)97年時,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是被告陳粘足宿跟你買票,1票500元,你說有,要你支持陳進丁,你說有,你交出1000元,又問你買票給幾號?你就不回答,你說被告陳粘足宿有跟你說,但是你聽不清楚?為何在警詢如此陳述?)因為我在警局很緊張,所以上面有些地方會講錯。(受命法官問:(提示97選偵字第30號卷第53-55頁,並告以要旨)偵查中你說有收到錢,女的鄰長,問你有幾票?你說兩票,她就給你1000,她很急就走了,要你投給誰,你聽不清楚,我真的不得已才收錢的。為何偵查中說是女的鄰長拿錢給你的?)事實上是陳榮騫拿1000元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而證人黃鳳蘭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137頁,並告以要旨)妳為何在警局筆錄【檢察官訊問】說陳榮騫拿買票錢給我,被告陳粘足宿沒有來,要我投給另1個候選人陳秀卿?為何如此?)那個我講錯了,他來的時候神經神經,他講話有時候不清楚。第2天才說是陳進丁,不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5頁)。亦即證人許萬全、黃鳳蘭業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針對其等上開警、偵訊所言提出解釋說明,尚無違背事理之處,且因證人許萬全、黃鳳蘭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之上開證述,與共同被告陳榮騫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當以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自不得徒以其等於警、偵訊所言而為有利於被告陳粘足宿之認定。
㈤被告陳粘足宿於法院審理時辯以並未行賄上開證人,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榮騫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妻陳粘足宿並未買票,所有行賄都是其1人發放現金予證人等語。然證人林鎌浚於97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97年1月7日晚上何時前往陳粘足宿家裡交付賄款?)晚上9時30分左右,我自己一人騎機車過去,當時陳粘足宿在家...陳榮騫在隔壁的喪家,陳粘足宿去叫他回來...(問:買票的賄款你是交給陳榮騫或陳粘足宿?)陳榮騫回家後,我向他表示有欠登記3號候選人陳進丁人情,怕這次開票票數不好,所以當面交給他10萬元...陳粘足宿有聽到我和她先生的對談,後來她走到旁邊去,好像是進入廚房...(問:你交給陳榮騫的賄款是10萬元或9萬8千元?)我在家裡有大約點過,應該是10萬元無誤」(見9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34頁、第3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榮騫來了之後,陳粘足宿在旁邊,我就直接對陳榮騫說這10萬元是選舉要用,用來幫陳進丁買票用的。我有對陳榮騫說臺糖以北這附近的住戶」(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立法委員要選舉,我拿10萬元到陳榮騫住處,當時陳榮騫不在,陳粘足宿在家。我就說這是賄選的錢,我要找陳榮騫,陳粘足宿說他不在,他在他弟弟喪事那邊。我就說不然我把錢交給妳,妳再轉交給陳榮騫。我有對陳粘足宿說這是賄選的錢,陳粘足宿她不敢直接收我的錢,她叫我等一下,她要去叫陳榮騫回來。陳榮騫來了之後,我就將錢交給陳榮騫並對他說,附近旁邊要他發出去就好,我沒有指定要陳榮騫發給什麼人,我有說1票5百元,說完我就回去了...(問:與陳榮騫說這些事情時,陳粘足宿在何處?)我在客廳跟陳榮騫說,她在家中,約有10尺左右的距離。在廚房附近的位置,她跟我們的位置在同一層...(問:陳榮騫當場如何回答?)他說他會趕快發出去,並按照我的指示辦理。(問:陳粘足宿有無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我錢交給陳榮騫並交代後,我就馬上回去了。(問:陳粘足宿有無聽到你交代陳榮騫的內容?)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聽到。(問:請敘述陳粘足宿當時的確切位置。)我不太確定距離是否有10尺遠,但是我是跟陳榮騫在客廳交談,陳粘足宿在裡面。(問:於97年1月22日於警詢、偵查中皆有陳述當時陳粘足宿在場,都有聽到等語,對此有何意見?)她在廚房那邊可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證人林鎌浚均業已證稱其攜賄款10萬元到達陳榮騫住處時,僅陳粘足宿在場,並告以陳粘足宿該10萬元係要買票之賄款,要陳粘足宿叫陳榮騫回來,並要陳榮騫幫忙買票,1票5百元,其告知陳榮騫上情時,陳粘足宿亦在場聽聞等情甚明。被告陳粘足宿於原審於聽聞證人林鎌浚證述內容後,亦坦稱:「(問:對於林鎌浚一開始就有對妳提到這筆錢是要賄款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有拒絕收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背面),顯亦知悉林鎌浚交付陳榮騫之10萬元款項即係供作買票賄選之用,陳榮騫並允諾代為買票。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騫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收錢後...向我太太說,林鎌浚說拿10萬元給我買票,結果才9萬8000元,陳粘足宿問我說,我們家4票,有沒有要買,我回答說『要錢我給妳』,我就拿2000元給她,她還給我500元,說『你自己的票錢』...」(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50頁背面)、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們戶內4票的錢是何時拿起來的?)我朋友(即林鎌浚)拿錢給我,我想說還有那麼多天,我就先拿到家中放著。我上樓的時候,我太太在那裡洗衣服。因為錢拿來了,一直要我給她,就對我說:我的部分呢?我就對她說:『妳怎麼那麼喜歡錢』。後來我自己身上拿了4千元出來,其中2千元拿給她,她說2個小孩連她共3個人,又找我5百元...97年1月8日我將錢拿去放(發)...陳粘足宿又問我說那些錢有沒有幫人家發完了...所以我才會對她說全部發完了,不要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作證時,復與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0頁)。另被告陳粘足宿於到案之初,即能明確供述被告林鎌浚指示交付賄賂之範圍與金額,並能正確供述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馬振聲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無訛,若謂其無共同參與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孰能置信?況依被告陳榮騫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情,其於97年1月7日晚間收受林鎌浚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後,陳粘足宿即一直對其索討其等戶內可分得賄賂之款項,其方轉交賄款2千元予陳粘足宿,翌日因陳粘足宿一直詢問其有無幫林鎌浚發放賄款一事,其即謊稱已全部發放完畢等語,被告陳粘足宿亦自承有上開情事。且於原審勘驗陳粘足宿97年1月9日偵訊光碟時,陳粘足宿另供稱「陳榮騫有問她(即陳粘足宿)某一戶的職業為老師,不知道可不可以賄選」之提問(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此部分為該次偵訊筆錄所未記載)。苟被告陳粘足宿確不欲受林鎌浚之委託交付賄款,亦不知悉陳榮騫已應允林鎌浚代為發放賄款之情事,豈會於林鎌浚前來拜訪之後旋即要求陳榮騫應交付予其戶內可分得之賄款?又豈會一直關心陳榮騫是否已依指示發放賄款?陳榮騫何以復對陳粘足宿提出問某人職業為老師可否發放之疑問?足徵被告陳粘足宿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粘足宿非但知悉林鎌浚所交付之款項係買票之賄款,且部分即其與陳榮騫戶內有選舉權人之賄款(2千元),並予收取,並與陳榮騫採取分工發放之方式,而與陳榮騫、林鎌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有親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陳粘足宿雖辯以之前於警、偵訊均坦承犯案,乃係迴護陳榮騫之詞,然觀被告陳粘足宿歷次警、偵訊內容,除坦稱自己行賄外,均有提及其先生即陳榮騫也負責發放賄款,且大馬路部分均由陳榮騫發放賄款等語,故其供稱在警、偵訊時,想一己擔下全部責任才承認等語,顯無可採(至被告陳粘足宿於警、偵訊時均提及巷內部分由其發放,大馬路部分由陳榮騫發放一情,然陳榮騫供稱伊去到哪裡,就發到哪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0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粘足宿、陳榮騫雖曾協議發放範圍,然實際發送時,則並未依照原先預定計畫,故證人黃許錦春、馮陳咿伶雖係住於大馬路即福三路邊,並均指證係陳粘足宿發放一情,即要難認與實情不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粘足宿否認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實無可採
。此外,復有證人等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數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至第
18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馬振聲與馬施忍所共同收受之賄賂現金2400元(另100元已花用)、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許朝淵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元、許萬全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黃鳳蘭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及林鎌浚交付予陳榮騫、陳粘足宿用以行賄之現金8萬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粘足宿與陳榮騫、林鎌浚上開共同行賄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粘足宿雖均供稱林鎌浚交付之賄款僅有9萬8000元,然已經林鎌浚於偵訊、原審均證稱確實交付10萬元無誤,參諸陳榮騫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亦坦稱林鎌浚交付伊10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而衡情林鎌浚既係自行出資請陳榮騫、陳粘足宿代為發放賄款,對於金錢數額之記憶自屬較為深刻,以10萬元之整數發放亦較符經驗法則,且如以陳榮騫直承已發放對象為馬振聲2500元、黃許錦春3000元、馮陳咿伶2000元、許朝淵3000元、自己戶內之2000元,及另交付予許萬全之1000元、黃鳳蘭之1500元,合計1萬5000元,與在其住處扣得之8萬4000元,共9萬9000元,已逾其所供稱之9萬8000元。即便陳榮騫於本院前審所供伊共發給馬振聲2500元、許朝淵3000元、馮陳咿伶2000元、黃許錦春3000元、陳粘足宿1500元、許萬全1000元、黃鳳蘭1500元,共1萬4500元,與剩餘扣案之8萬4000元,合計亦共為9萬8500元,仍逾陳榮騫、陳粘足宿所述之9萬8000元,雖陳榮騫又稱扣案之8萬4000元中之500元款項係其私房錢,然陳榮騫既收受林鎌浚交付之賄款,並裝在一起,又豈有可能會將自己之私房錢一併放入?所述非但無證據可資證明,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無可採。故仍以林鎌浚所述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榮騫、陳粘足宿發放,為可採信。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粘足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粘足宿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意旨)。被告陳粘足宿、陳榮騫、林鎌浚主觀上基於使候選人陳進丁當選之單一犯意,於約97年1月7日、8日,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陳粘足宿與陳榮騫、林鎌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粘足宿曾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陳粘足宿曾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否認其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陳粘足宿雖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粘足宿雖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依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是否願意供出何人將賄選現金交付給妳?」時答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地址,也不認識他,只知道他是福興村的人,姓林,也不知道他的職業,約60餘歲人,身材瘦高、短頭髮,頭髮稍白」,檢察官再訊以:「(有沒有其他陳述?)」時,答稱「我願意配合檢警供出收受賄選金額的姓名、人數及票數,請檢察官從輕發落,准予交保」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36頁)。雖檢察官於查獲被告陳粘足宿之際,告知可以供出提供賄款之上手,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然被告陳粘足宿仍然表示不知對方之姓名及年籍,僅坦稱願意將其發放賄款之對象供出並配合調查。於其後之97年1月8日、9日警偵訊時則均於檢警單位詢問究係何人為提供賄款之上手時,僅供稱係「阿虎」,直至同年月11日方向檢警供稱該人即為林鎌浚,在此過程中,均未見「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筆錄要旨,與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程式不符;況經本院上訴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陳粘足宿就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經該署以97年12月23日彰檢良和97選偵字第30號字第55681號函覆稱:
「旨揭案件係因證人檢舉被告陳粘足宿(下稱被告均指陳粘足宿)有以現金買票之賄選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率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被告到案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本署檢察官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訊時,因被告已自承有行賄證人馬振聲之事實,並考量賄選案件追查上手重在及時查證,以防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勾串,及被告基於鄰里之情,並其人身安全考慮,恐不願供出賄款來源,乃向其表示,『依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以鼓勵被告主動供出賄款來源,惟被告經檢察官曉諭後,僅供稱交付伊賄款者係年約60餘歲之林姓男子,並未具體供明其賄款來源。檢察官衡情,認為交付賄款予被告者,必係與其原本熟識之人,詎被告仍不願詳予供明,難期待其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 嗣本署 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陸續通知涉嫌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到案說明,且已有證人指證被告交付賄款犯罪事實,迨同日22時許,被告始於警詢中供稱:伊於前一日20時許,在伊住處,接受 林聖哲縣 議員胞弟綽號『阿虎』交付賄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嗣於翌日零時34分許警詢中,復表示伊『指認錯誤』,旋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指示通知林聖哲之堂兄林志明(原名林金虎、綽號『阿虎』)到場,並在隔離林志明與被告之情況下,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次由警方詢問被告,惟其復表示林志明並非其所稱綽號『阿虎』之人。因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供詞閃爍,足認其有迴護交付賄款者之情形,且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無遭受危害之虞,故本署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予被告。另本件於查獲當日已有多名目擊證人結證被告確有交付賄款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過程均由被告任意陳述,亦無誘導取供之情事,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頁、第163頁),亦可徵被告陳粘足宿於本案確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其選任辯護人曾為其辯護稱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語,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審認被告陳粘足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粘足宿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票行賄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有罪認定,實有未洽(詳後述)。㈡被告陳粘足宿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㈢本案在陳榮騫處扣得之賄款為840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192頁),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陳粘足宿主刑下之從刑宣告卻僅諭知81000元沒收,於犯罪事實欄二第9列亦僅載明81000元,尚有未妥。㈣被告陳粘足宿與陳榮騫、林鎌浚係共犯投票行賄罪,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部分,「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陳粘足宿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之賄款沒收部分,原審未諭知連帶沒收,容有未合。被告陳粘足宿上訴意旨否認投票行賄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粘足宿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粘足宿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素行良好,惟因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陳粘足宿係地方鄰長,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因貪圖利益,而與其夫即被告陳榮騫共同代同案被告林鎌浚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斟酌被告陳粘足宿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粘足宿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陳粘足宿業因其另犯之投票收賄犯行,經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雖經被告陳粘足宿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陳粘足宿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鎌浚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中,被告陳粘足宿、陳榮騫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許萬全、黃鳳蘭等人分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5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總計150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各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而被告陳粘足宿與陳榮騫、林鎌浚共犯投票行賄罪尚未發放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85000元部分(僅84000元扣案,另有1000元未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與共犯陳榮騫、林鎌浚連帶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粘足宿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陳 尤罔 等、 李顏阿花 、 陳國通 及對如附表三所示 黃王祝 等人投票行賄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粘足宿與陳榮騫、林鎌浚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鎌浚交付10萬元予陳榮騫,復由陳榮騫及被告陳粘足宿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4鄰居民,並約定於97年1月12日之投票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陳進丁,而 約使渠 等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陳粘足宿此部分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粘足宿上開如附表二、三部分均另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粘足宿於警詢中曾自白證述如附表三之 馮柏林 、 許鳳英 、黃 梁秀枝 、黃王祝、洪 陳春紫 、 李秀束 、 林雪霞 、 鄭阿謹 、 許秀富 、 陳月照 、 梁銘鈺 、 黃麗玉 等人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粘足宿堅決否認有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親自發放賄款予許鳳英等人,伊係因聽陳榮騫稱賄款均已發完了,方證述許鳳英等人亦有收受賄賂等語。
㈣經查:
⒈就如附表二之 陳尤罔 等、李顏阿花、陳國通等人部分,被告
陳粘足宿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固供稱:「...於昨晚23至24時許在我家巷內小叔靈堂前由我向下列人員行賄買票:...陳尤罔等戶內3票並由陳尤罔等收取...陳國通戶內3票並由陳國通收取... 李樹根 戶內2票並由李樹根太太李顏阿花收取...」(見警卷第6頁)、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李顏阿花、陳國通、陳尤罔等3人收取賄金時我在場」(見警卷第13頁)、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先生在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只有98000元,當天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的李樹根的太太有2票、陳尤罔等有3票,陳國通有3票...每票金額500元」(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109頁)、於97年1月11日警詢供稱:「(問:本局於今(11)日拘提陳尤罔等、許鳳英、 黃梁秀枝 等3人,該3人是否均有收到你行賄買票?金額為何?)這3人均由我先生陳榮騫以每票500元行賄買票,我先生行賄後有告知我,至於每戶收到多少行賄金額,是依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171頁)、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第三次筆錄陳述指證,陳榮騫向李顏阿花、陳國通、陳尤罔等行賄買票時,你有在場,是否實在?)我剛好走過」(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54頁背面)。然被告陳粘足宿就係由其本人或係由其先生即共同被告陳榮騫發放賄款予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3人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況被告陳粘足宿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為何妳於警詢、偵查中說過陳尤罔等...陳國通...李顏阿花等人都有拿錢買票?)是警察拿電話簿一個一個問我有沒有買票,那時候我很迷糊,我是大約估計他們會有幾票,我是亂猜的,我並沒有拿錢給他們」(見原審卷㈡第13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沒有向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等人買票,都是警察拿第14鄰的名冊唸給我聽;並就其在警、偵訊、原審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或稱「均是亂講的」,或稱「都是警察講的」,或稱「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3頁),均已更異其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騫於97年2月22日警偵訊時,亦均否認有向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行賄買票等情(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51頁、第259頁)。足見僅憑被告陳粘足宿單一且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是否得作為不利於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之認定,尚有疑義。雖被告陳粘足宿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先生在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只有98000元,當天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的李樹根的太太有2票、尤罔等有3票、陳國通有3票,每票金額500元」,經原審勘驗其偵訊筆錄後亦確認被告陳粘足宿確實有口出上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然依其所述內容究係其先生即被告陳榮騫返家後,由陳榮騫去買票,抑或由被告陳粘足宿去買票,尚有疑義,況依照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陳粘足宿另有問被告陳榮騫「賄款是不是都已經發完?」之內容,可徵依照被告陳粘足宿該次偵訊內容前後對照,應係作證被告陳榮騫有去發放賄款予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等人,而非被告陳粘足宿直承發放賄款予陳尤罔等等人一情。再者,被告陳粘足宿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1月7日23至24時許,在 伊小叔 靈堂前發放賄款予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馬振聲等人,惟同時接受其賄款之馬振聲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坦稱:「我是於昨天晚上(97年1月7日),在我住處前接受鄰長賄款」、「該人【陳粘足宿之口卡片】就是我所指的鄰長」(見警卷第102頁)、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那邊的鄰長陳粘足宿拿給我的,就是今日警方拿口卡片給我指認的,他給我2500元,因為我家裡有投票權人有5人,一人500元。(問:你是否知道鄰長有無拿賄款給其他人?)我不知道。(問;鄰長是一人拿錢給你?還是有他人陪同?)昨晚10時許,她自己一人在我家對面拿給我的」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亦僅能證明馬振聲於97年1月7日晚上在接受被告陳粘足宿發放賄款時僅馬振聲一人在場,馬振聲並未見被告陳粘足宿於同一地點另有發放予他人,足見被告陳粘足宿警詢供稱其係在97年1月7日晚上23至24時許發放予馬振聲之際,亦發放予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等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尚不得遽採。
⒉如附表三所載之人並未向被告陳粘足宿、陳榮騫收取附表三
所載賄款等情,已據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 洪陳春紫 、馮柏林、李秀束、林雪霞、 鄭阿瑾 、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供述明確。被告陳粘足宿固曾於97年1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曾於97年1月8日上午6時至7時許,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鄰內居民進行行賄買票,共計有向馮柏林、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按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買票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其於97年1月9日警詢中,經警詢問為何被告許鳳英等人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其即改稱:馮柏林、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實均係由伊先生陳榮騫幫伊進行行賄買票,伊於陳榮騫前往行賄買票之後,伊有詢問其是否已全部發放,陳榮騫明確告知伊均已發放完畢,所以伊方指證渠等均有收取賄款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1月8日上午,伊發放部分賄款後,陳粘足宿有問伊賄款是否均已幫林鎌浚發放完畢,因當時伊弟弟過世,正在辦喪事很忙,心情也很不好,陳粘足宿又一直問,伊很煩,所以才向陳粘足宿回以「都買完了,不要吵」,但實際上伊尚未向許鳳英、黃梁秀枝、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買票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51頁、原審卷㈡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是被告陳粘足宿、陳榮騫是否有對如附表三所載之人行賄,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與李秀束一同打太極拳之 陳朝芳 於原審具結證稱:李秀束每天早上5點至7點,除下大雨外,均會至社區運動廣場打太極拳,且因其負責控制音樂,責任重大,不可能無故缺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證人即太極拳教練 呂國宏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係負責教導李秀束打太極拳之教練,伊等打太極拳之時間係上午5時至7時許,除了下大雨外,伊等都會聚集打太極拳,且李秀束係負責控制音樂之人,若其不到場,伊等即無法打太極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證人即許秀富之子 許映川 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父親自95年3、4月間迄今均居住於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而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戶籍地現由伊大哥居住,伊父親僅會於下午幫大哥接送小孩放學時至該處,其餘時間均在伊現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馮陳咿伶於原審亦否認有將其收受賄款之事轉知被告馮柏林知情(見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等情,分別核與馮柏林、李秀束、許秀富等人所辯之情節相符,顯見其等所辯並非全然無稽,亦足徵被告陳粘足宿上開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行賄犯行部分,確有瑕疵,實難以此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陳粘足宿、陳榮騫與林鎌浚共同有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⒊又共同被告即附表二所示之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等
人被訴投票收賄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無罪確定;另共同被告即附表三所示之黃王祝、鄭阿瑾、許秀富、許鳳英、洪陳春紫、陳月照、林雪霞、李秀束、黃梁秀枝、馮柏林、黃麗玉、梁銘鈺等人被訴投票收賄部分,亦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粘足宿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上開部分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粘足宿有上開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陳粘足宿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告陳粘足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票行
賄犯行,自有未當,被告陳粘足宿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陳粘足宿此部分已為撤銷之說明,詳如前述);另原審認被告陳粘足宿並未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所為論述當稱妥適,而被告陳粘足宿被訴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投票行賄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付賄賂之│交付賄賂之地點│收賄者│賄款金額││││時間(民國│││(新臺幣)││││)││││├──┼────┼─────┼────────────┼─────┼─────┤│1│林鎌浚、│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由馬振聲收│2,500元│││陳榮騫及│22時許│4段387巷14號前(陳榮騫弟│受賄賂,再││││陳粘足宿││弟之靈堂前)│將此事轉知││││共同基於│││馬施忍,並││││對於有投│││將賄款轉交││││票權人交│││予馬施忍││├──┤付賄賂而├─────┼────────────┼─────┼─────┤│2│約其為一│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黃許錦春│3,000元│││定行使之│8時許│4段292號(黃許錦春住處)│││├──┤犯意聯絡├─────┼────────────┼─────┼─────┤│3│,由林鎌│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馮陳咿伶│2,000元│││浚籌措賄│8時30分許│4段278號(馮陳咿伶住處)│││││賂款項,│許││││││推由陳粘│││││││足宿交付│││││││賄賂予右│││││││開有投票│││││││權之人│││││├──┼────┼─────┼────────────┼─────┼─────┤│4│林鎌浚、│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許朝淵│3,000元│││陳榮騫及│6時20分許│4段383號(許朝淵住處)│││││陳粘足宿│││││││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鎌│││││││浚籌措賄│││││││賂款項,│││││││推由陳榮│││││││騫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5│林鎌浚、│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許萬全│1,000元│││陳榮騫及│8時許│4段284號(許萬全住處)│││││陳粘足宿│││││││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鎌│││││││浚籌措賄│││││││賂款項,│││││││推由陳榮│││││││騫交付賄│││││││賂予右開│││││││有投票權│││││││之人│││││├──┼────┼─────┼────────────┼─────┼─────┤│6│林鎌浚、│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黃鳳蘭│1,500元│││陳榮騫及│6時許│4段306號(黃鳳蘭住處)│││││陳粘足宿│││││││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鎌│││││││浚籌措賄│││││││賂款項,│││││││推由陳榮│││││││騫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二┌──┬────┬─────┬────────────┬─────┬─────┐│編號│行為人│交付賄賂之│交付賄賂之地點│收賄者│賄款金額││││時間(民國│││(新臺幣)││││)││││├──┼────┼─────┼────────────┼─────┼─────┤│1│林鎌浚、│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陳尤罔等│1,500元│││陳榮騫及│23時許│4段387巷4號(陳尤罔等住│││││陳粘足宿││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2│票權人交│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李顏阿花│1,000元│││付賄賂而│23時許│4段387巷58號(李顏阿花住│││││約其為一││處)│││││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鎌│││││├──┤浚籌措賄├─────┼────────────┼─────┼─────┤│3│賂款項,│97年1月7日│彰化縣○○鄉○○村○○路│陳國通│1,500元│││推由陳粘│23時許│4段387巷16號前(陳國通住│││││足宿交付││處)│││││賄賂投票│││││││權之人│││││└──┴────┴─────┴────────────┴─────┴─────┘附表三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之人│賄款金額│││││││├──┼─────┼──────────────┼─────┼────┤│1│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黃王祝│1,000元│││6時許│387巷8號(黃王祝住處)│││├──┼─────┼──────────────┼─────┼────┤│2│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鄭阿瑾│2,000元│││6時許│387巷10號(鄭阿瑾住處)│││├──┼─────┼──────────────┼─────┼────┤│3│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許秀富│3,500元│││6時許│387巷9號(許秀富住處)│││├──┼─────┼──────────────┼─────┼────┤│4│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許鳳英│2,500元│││6時許│387巷14號(許鳳英住處)│││├──┼─────┼──────────────┼─────┼────┤│5│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洪陳春紫│1,000元│││6時許│387巷13號(洪陳春紫住處)│││├──┼─────┼──────────────┼─────┼────┤│6│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陳月照│2,000元│││6時許│387巷11號(陳月照住處)│││├──┼─────┼──────────────┼─────┼────┤│7│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林雪霞│2,000元│││6時許│381巷17號(林雪霞住處)│││├──┼─────┼──────────────┼─────┼────┤│8│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李秀束│2,000元│││6時許│381巷19號(李秀束住處)│││├──┼─────┼──────────────┼─────┼────┤│9│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黃梁秀枝│4,000元│││6時許│379號(黃梁秀枝住處)│││├──┼─────┼──────────────┼─────┼────┤│10│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馮柏林│2,000元│││6時許│278號(馮柏林住處)│││├──┼─────┼──────────────┼─────┼────┤│11│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黃麗玉│2,000元│││6時許│282號(黃麗玉住處)│││├──┼─────┼──────────────┼─────┼────┤│12│97年1月8日│彰化縣○○鄉○○村○○路○段│梁銘鈺│3,000元│││6時許│401號(梁銘鈺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