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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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五、二六、三0、三二、三三、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所謂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參照)。惟所謂陳述具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謂:「…… 馬振聲 、黃 許錦春 、馮 陳咿伶許朝淵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見原判決第五頁二、第六行以下)。所為論斷,有悖採證法則。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交付賄賂予馬振聲、 黃許錦春馮陳咿伶 、許朝淵等有投票權人之前,先有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事實欄部分、第三二至三四頁即附表一)。乃其判決理由卻謂:「被告甲○○○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㈡第六行以下)。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㈢、有關對 許萬全黃鳳蘭 行賄投票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據許萬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認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雖向許萬全告知應投票之候選人,惟許萬全收受時並未聽清楚應投票之候選人為誰;另據黃鳳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我有拿到三票的錢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上訴人)的先生(即 陳榮騫 )要我投給 陳秀卿 云云,認黃鳳蘭之主觀認知中,陳榮騫係為約使其投票予另名候選人陳秀卿而交付賄款,進而以收受款項之許萬全、黃鳳蘭,或不能知悉應投票之候選人為誰,或錯認應將票予另名候選人,難謂上訴人與許、黃二人於交付、收受之際,已達成「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不能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㈣1、至第二七頁)。然許萬全、黃鳳蘭因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黃鳳蘭於警詢時明白供稱:「(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約八時許……陳榮騫主動到我家拿賄金1500元要我投票給第3號候選人 陳進丁 ,……」(見選偵字第三十號卷第二三五頁反面);陳榮騫亦稱:一月八日七、八時,有向瓦斯行老闆(按即經營源勝瓦斯行之黃鳳蘭之夫 陳錦樹 )發出賄款(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七、一0三頁)、我是向黃鳳蘭買票,瓦斯行老闆很會花錢,現由他太太黃鳳蘭在經營(見同上偵卷第二五九頁)。究由黃鳳蘭抑陳錦樹收受賄款,黃鳳蘭與陳榮騫所述,或陳榮騫之前後陳述,雖有不同。然就陳榮騫於一月八日上午七、八時許,至黃鳳蘭家發放賄款,兩人所述,似無不同;原判決復認陳榮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上訴人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如果無訛,何以黃鳳蘭、陳榮騫上開陳述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許萬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有收到上訴人為買票而交付之一千元,僅稱:她(上訴人)有告訴我(要投幾號)但我沒聽清楚;她很急走說要投給誰我聽不清楚,真的有講各等語(見警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九頁反面,同上偵卷第五四頁)。果如此,則上訴人與許萬全間,就應投票予何位候選人縱無合意,上訴人是否應另成立行求投票罪或預備罪,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漏未審酌,僅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即有違誤。㈣、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賄賂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至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共計四次(見原判決附表一)。則上訴人之多次投票行賄行為,是否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抑係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即應究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集合犯一罪(見原判決第二十頁㈡),法律見解即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六、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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