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
7、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肇華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肇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嗣於99年12月20日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
㈠99年11月中旬某日23時許,詹肇華見花蓮縣○○鄉○○○街
○○號 黃台英 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台英所有之SAM廠牌、型號J4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變賣予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中古手機行。
㈡99年11月底某日15時許,詹肇華見花蓮縣○○鎮○○路○段
○○○號 鄭玉金 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鄭玉金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序號均不詳之手機1具及MP3隨身聽1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台英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鄭玉金及證人 吳欣潔 於警詢之陳述。
㈣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切結書等為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行為後,於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入行竊之
動機、手段、目的,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