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寶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寶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寶深前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偵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2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應係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誤繕)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詎原處分機關仍予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林寶深前因於民國99年3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附近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晚上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545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松浦農會前,因不勝酒力而反應遲緩,為警攔查,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由,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
7月4日止,並命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5萬2,000元;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故意犯罪之情事;嗣異議人於99年10月4日向指定之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2,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入之收據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4日始期滿。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該緩起訴期間未屆滿,異議人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罰鍰。
五、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職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一般小貨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照部分未具體指明吊扣何種駕駛執照,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相違,難謂適法;又本件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