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水泉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西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各 賀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三政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一郎 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陳梅雀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柯仲彥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 柯振杯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50之5號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三、三四、三五、五六、五七、五八、一四七、
一四八、一五四、一七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部分,及關於陳西丁、 陳各賀 、柯一郎、陳梅雀等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水泉無罪。
陳西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各賀、 陳柯金喜陳洪鈺 雲、 陳明 泰連帶沒收。
陳各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西丁、陳柯金喜、 陳洪鈺雲陳明泰 連帶沒收。
姚三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 柯宏 明、 蔡諒海 、柯一郎、陳梅雀連帶沒收。
柯一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姚三政、 柯宏明 、蔡諒海、陳梅雀連帶沒收。
陳梅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姚三政、柯宏明、柯一郎、蔡諒海連帶沒收。
柯仲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部分(即柯振杯部分,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所犯投票收賄罪部分),上訴駁回。
陳各賀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一郎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梅雀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姚三政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係第十七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縣 議員 候選人柯振杯之堂姊夫,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柯仲彥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開設冰店及爌肉飯店,為柯振杯之友人。緣鄉間民眾民主法治觀念不足者,常認買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臺語亦有「選舉無師傅、買票一定有」之俗諺,認為除了口頭拜託外,需發給選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五百元不等之「走路工」,以提高選民前往投票之意願,並做為投給特定候選人之對價;陳西丁(被訴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姚三政、柯仲彥等人均深諳此俗諺,因全力支持柯振杯競選縣議員,為圖使柯振杯開出的選票足以順利當選,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分別自行提供賄選金額一萬四千五百元、三萬九千元、二千二百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陳西丁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與陳各賀、陳柯金喜(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洪鈺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明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基於交付賄賂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姚三政就彰化縣伸港鄉港鄉七嘉村部分,與柯宏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柯一郎、陳梅雀、蔡諒海等人基於交付賄賂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柯仲彥則自行起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賄選(如附表三);而分別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一)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陳西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即什股村十二鄰鄰長陳各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現金一萬四千五百元交給陳各賀,囑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並交代其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陳各賀自己及家人之選票數(共三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其他親友,並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陳各賀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為求賄款總數額能被一票三百元之單價整除,乃自行加添入二百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九百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三人)之後,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人數目,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一日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予設籍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 黃紗 (六票共一千八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各豐(二票共六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柯金喜(九票共二千七百元)、陳明泰(十一票共三千三百元)、 陳秋慧 (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聲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萬椿(十票共三千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咐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
陳各豐等六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其中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並基於與陳西丁、陳各賀等人之犯意聯絡,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陳明泰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四票一千二百元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七日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 陳進丁 (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西丁之妻李月梅(三票共九百元);另陳柯金喜扣除自己一票三百元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左右,將八票共二千四百元之賄款交付其妯娌陳洪鈺雲,嗣陳洪鈺雲扣除自己及其戶內共七票二千一百元後,將一票三百元之賄款交付其小叔 陳呈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約定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陳進丁等四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 嗣渠 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交出已收受之賄款扣案。
(二)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
1、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之姚三政估計柯振杯在七嘉村需得票數為二百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姚三政與柯一郎、柯宏明、蔡諒海、陳梅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以下(1)、(2)所示之買票賄選行為:
(1)姚三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柯一郎(臺語綽號「 老魯 」,即「郎」之日文發音諧音)住處,將一萬五千元交給柯一郎,囑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並交代其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人共五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柯一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一千五百元後,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予設籍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 柯順耀 (三票共九百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梅雀(十五票共四千五百元)、 柯村明 (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燕壽(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進發(三票共九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柯正德(二票共六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賴素華(五票共一千五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柯世榮(二票共六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柯清棟(二票共六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清河(五票共一千五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咐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順耀等人明知柯一郎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其中陳梅雀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陳梅雀扣除自家戶內共二票六百元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十八時許將三票共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交付 柯清木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將買票之賄款八票共二千四百元交付黃 柯碧蓮 (起訴書誤載為「黃柯必蓮」),且均約定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柯清木、 黃柯碧蓮 明知該交付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
(2)姚三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姚三政住處,將二萬四千元交付柯宏明,囑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並交代其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柯宏明自己及家人共五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為柯振杯買票。柯宏明問明友人蔡諒海家中票數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八千一百元之買票賄款委由不知情之 柯宏派 轉交予蔡諒海,另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己及家人共七票(二千一百元)之外,其餘賄款(六千元)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蔡諒海答應並已收受八千一百元,惟不敢交付他人,致使預備行賄款六千元均未發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交付他人(扣除柯宏明自家五票共一千五百元外,尚餘一萬四千四百元預備行賄款未發出),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為警查獲。蔡諒海自動交出八千一百元,另柯宏明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一萬六千元扣案(原應扣案繳回款項為一萬五千九百元,其中含收賄款一千五百元、預備行賄款一萬四千四百元,應逾繳一百元)。
2、柯仲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支持柯振杯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肉飯店,交付四票共一千二百元之賄款予 柯治中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 柯專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如附表三),而行賄買票,約定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中、柯專明知該交付之賄款,係屬賄選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柯仲彥嗣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警查獲。
二、總計以上經警扣得自動交付之賄款如下:
(一)陳各賀三百元〈尚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黃紗一千八百元、陳各豐三百元〈尚有賄款三百元未扣案〉、陳柯金喜三百元、陳明泰三千三百元〈收賄款應為一千二百元、其餘二千一百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李月梅九百元,故陳明泰應逾繳回二千一百元〉、陳秋慧一千二百元、陳萬椿三千元、陳洪鈺雲二千四百元(其中收賄款二千一百元,另三百元已經交付賄賂給陳呈)、陳呈三百元(以上為附表一部分)。
(二)柯一郎一千五百元、柯宏明一萬六千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一千五百元、預備行賄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及逾繳一百元〉、蔡諒海八千一百元〈此部分含收賄金額二千一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六千元〉、柯順耀九百元、陳梅雀六百元、柯村明一千二百元、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五百元、黃柯碧蓮二千四百元、柯清木一千五百元(以上為附表二部分)。
(三)柯治中一千二百元、柯專一千元(以上為附表三部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任何被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或在外在客觀環境及情狀具有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況,認為之以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亦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陳述或辯解
(一)被告陳西丁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已在偵、審中自白犯罪,伊在本案行賄之金額合計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行為之嚴重性尚非甚鉅,所生影響亦屬有限,對選風之傷害尚屬輕微,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又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誤,應無再犯之虞,相對同案被告柯仲彥,伊亦應可獲得緩刑宣告始符比例原則等情詞,求為緩刑宣告。
(二)被告陳各賀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在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雖有為緩刑之宣告,但就刑度或公益金之裁處過高等情詞,請求減輕緩刑應繳國庫之金額至十萬元。
(三)被告姚三政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在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伊提供給柯一郎、柯宏明行賄選民之金額不多,其等行賄選民之人數亦非眾多,所衍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伊之長子 姚佳 如患有腦性麻痺併重度肢障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三女已離婚,所生二名幼子均住於伊之家中,伊為家中所有經濟之來源,伊罹患高血壓,平時並須定期用藥及門診治療,經此偵查、羈押、審判與科刑程序,實已知所悔誤,絕不敢再犯等情詞,求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柯一郎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係因為鄉下人情深厚,受他人拜託所累,犯後已深深知錯,在警、偵、審中均已坦承所犯,態度良好,收賄之數目共計一千五百元,對照現今社會經濟,數目非多,伊現年已經六十六歲,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與腎衰竭等疾病,伊之家境清寒,並因年邁而長期失業,本有賴子女扶養,但長子另育有稚子,次子因案入獄服刑,三子亦長年失業,為維持家計而借貸,現已負債累累,以伊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緩刑應繳國庫之二十五萬元等情詞,請求減輕緩刑應繳國庫之金額減至六萬元以下。
(五)被告陳梅雀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在本案雖因人情所累而犯罪,但在警、偵、審中均已坦承所犯,態度良好,收賄之數目六百元非多,情節輕微,又伊之配偶早逝,遺留二名稚女由伊獨力扶養長大,並須奉養雙親,且伊之右眼視力幾近無法看見,右手手指亦曾遭意外事故而截一指,目前工作收入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等情詞,請求將緩刑應繳國庫之金額減至六萬元以下。
(六)被告柯仲彥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一時失慮而觸法,嗣後已經坦承犯罪,但伊之配偶前因腦幹出血而就醫,後並身故,治療期間除健保給付之外,每月之自費額即有三萬五千元,醫藥費所費不貲,現子女尚須成家,伊之母親亦已高齡八十四歲,以伊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緩刑應繳國庫之三十五萬元等情詞,請求減輕緩刑應繳國庫之金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柯宏明、陳明泰、陳柯金喜、陳洪鈺雲、柯順耀等人於偵訊、原審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收賄者黃紗(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五二、五三頁)、陳各豐(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一一頁)、陳秋慧(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六號卷第五頁背面)、陳萬椿(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五七至六○頁)、陳呈(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陳進丁(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一三頁)、李月梅(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蔡諒海(九十八年選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六至七頁)、 林正德 、李清河、柯世榮、黃柯碧蓮(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二七至二八、四○、
四一、四七、四八頁,和警分偵字第980022506號卷第一至十一頁)、柯村明、黃進發、賴素華、柯清木、柯清棟、李燕壽(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至五四頁,和警分偵字第980022199號卷第八至二一頁)、柯治中、柯專(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至二四頁,和警分偵字第980022198號卷第四至七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伸港戶字第0990000932號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資料、附表所列人員戶籍謄本(附於原審法院卷第二卷第二至二二六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資料(原審法院卷第二卷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在卷可稽;且有賄款陳各賀三百元〈尚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黃紗一千八百元、陳各豐三百元〈尚有賄款三百元未扣案〉、陳柯金喜三百元、陳明泰三千三百元〈收賄款應為一千二百元、其餘二千一百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李月梅九百元,故陳明泰應逾繳回二千一百元〉、陳秋慧一千二百元、陳萬椿三千元、陳洪鈺雲二千四百元〈含收賄款二千一百元,另三百元已行賄陳呈〉、陳呈三百元(以上為附表一部分)、柯一郎一千五百元、柯宏明一萬六千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一千五百元、預備行賄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及逾繳一百元〉、蔡諒海八千一百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二千一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六千元〉、柯順耀九百元、陳梅雀六百元、柯村明一千二百元、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五百元、黃柯碧蓮二千四百元、柯清木一千五百元(以上為附表二部分)、柯治中一千二百元、柯專一千元(以上為附表三部分)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九二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三、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間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本案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既係基於使候選人柯振杯當選之單一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本案上開犯行,除侵害同一法益之外,在時間、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陳西丁等人之上開所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四、是核被告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共同被告柯宏明除自家共五票(一千五百元)外,就尚有未交付他人之預備行賄款(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及被告陳各賀扣除自家共三票(九百元)及已發出之賄款一萬二千六百元外,尚有未交付他人之預備行賄款(一千二百元),原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行賄罪部分,基於上開理由,均不再另論預備行賄罪。
五、被告陳西丁就什股村賄選買票部分(如附表一),與被告陳各賀,及共同被告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等人之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就七嘉村賄選買票部分(如附表二),與共同被告柯宏明、蔡諒海之間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買票賄選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就其等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等此部分所犯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八、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四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經查,本件扣案證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如下:陳各賀三百元〈尚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黃紗一千八百元、陳各豐三百元〈尚有賄款三百元未扣案〉、陳柯金喜三百元、陳明泰三千三百元〈其中收賄款應為一千二百元、其餘二千一百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李月梅九百元,故陳明泰應逾繳二千一百元〉、陳秋慧一千二百元、陳萬椿三千元、陳洪鈺雲二千四百元(其中自行收賄款應為二千一百元、其餘三百元部分,已行賄陳呈,故陳洪鈺雲應逾繳三百元)、陳呈三百元(以上為附表一部分)、柯一郎一千五百元、柯宏明一萬六千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一千五百元、預備行賄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及逾繳一百元〉、蔡諒海八千一百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二千一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六千元〉、柯順耀九百元、陳梅雀六百元、柯村明一千二百元、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五百元、黃柯碧蓮二千四百元、柯清木一千五百元(以上為附表二部分)、柯治中一千二百元、柯專一千元(以上為附表三部分)。
(三)就前揭扣案賄賂款中:
1、緣陳各賀從陳西丁共取得一萬四千五百元,為求得被三百元整除之額度,故自行添加二百元合計總額共一萬四千七百元,陳各賀從中除自己收受三票賄款九百元外,並發出行賄款一萬二千六百元(含黃紗一千八百元、陳各豐六百元、陳柯金喜二千七百元、陳明泰三千三百元、陳秋慧一千二百元、陳萬椿三千元),尚有預備行賄款一千二百元未發放,亦未扣案。陳各賀自己共收受三票賄款九百元,僅扣案三百元〈尚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應於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三百元及未扣案部分六百元;另陳各賀尚有預備行賄款一千二百元尚未發放,亦未扣案,應於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與其他共犯即陳西丁、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連帶宣告沒收。
2、陳柯金喜自己共收受一票賄款三百元,應於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陳柯金喜尚有行賄陳洪鈺雲二千四百元,陳洪鈺雲再將其中之三百元交付賄賂於陳呈,陳洪鈺雲應於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二千一百元,另交付賄賂於陳呈三百元部分,應於陳呈在另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3、陳明泰自動繳回三千三百元扣案〈其中收受賄款應為一千二百元、其餘二千一百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李月梅九百元〉,故陳明泰應於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中之一千二百元。至於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部分,應於陳進丁於另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李月梅受賄九百元部分應另案偵辦。
4、柯一郎從姚三政取得賄款一萬五千元(其中五票共一千五百元為柯一郎自己收受、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已分別交付賄款於:柯順耀九百元、陳梅雀四千五百元、柯村明一千二百元、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五百元),其中五票共一千五百元為柯一郎自己收受,應於柯一郎在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一萬三千五百元中,已交付賄賂於柯順耀九百元,應於柯順耀於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陳梅雀從柯一郎所取得之四千五百元賄款(其中二票共六百元為陳梅雀自己收受,其餘三千九百元已分別交付賄款於黃柯碧蓮二千四百元、 柯清中 一千五百元),其中六百元為陳梅雀為自己收受,應於陳梅雀在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已分別交付賄款於黃柯碧蓮二千四百元、柯清木一千五百元,則應於黃柯碧蓮、柯清中於另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柯村明一千二百元、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五百元,則應分別於另案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5、另柯仲彥已交付賄款於柯治中一千二百元、柯專一千元,應分別於柯治中、柯專另案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6、柯宏明從姚三政取得賄款二萬四千元(其中一千五百元為柯宏明自行收受、另八千一百元交付賄款給蔡諒海、柯宏明尚有一萬四千四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尚未發出),其中一千五百元為柯宏明自行收受,應於本案柯宏明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一萬四千四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尚未發出,應於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與其他共犯即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蔡諒海連帶宣告沒收。另八千一百元已交付賄款給蔡諒海,其中二千一百元為蔡諒海收賄款,應於蔡諒海另案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其中六千元為預備行賄款,應於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蔡諒海連帶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品文宣邀請卡一張、打火機一份(從陳各賀處扣得)、桌曆記事本六本、筆記本二本、紙條二張、忘年會名冊一張、黨員名冊九張、電腦主機一台、黨員名冊三本(從柯振杯處扣得),均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貳、無罪(即被告柯振杯及王水泉)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柯振杯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為第十七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詎竟與被告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之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又與附表二之被告姚三政、柯宏明、柯一郎、陳梅雀、柯順耀基於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之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再又與被告柯仲彥基於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交付收賄者以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之代價,約使收賄人於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給縣議員候選人柯振杯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因認被告柯振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水泉(以下簡稱為被告王水泉)住彰化縣伸港什股村,係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為被告柯振杯之重要核心樁腳。被告王水泉估計柯振杯在什股村應得票數為三百五十票至四百票左右,為達到目標,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詎竟與同住什股村之好友即被告陳西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西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將現金一萬四千五百元攜至被告陳各賀之住所交給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各賀,囑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並交待其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被告陳各賀自己一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家人及親戚,囑其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而與被告陳西丁、陳各賀、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之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因認被告王水泉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柯振杯、王水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本案被告王水泉係擔任被告柯振杯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為柯振杯之重要核心樁腳;被告姚三政為被告柯振杯之堂姊夫,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被告柯仲彥開設冰店及爌肉飯店,為被告柯振杯之友人;其等均與被告柯振杯均有密切關係,且涉及前揭為柯振杯賄選之犯行。又被告陳各賀到案之後雖供稱其一萬四千五百元賄款來源是被告陳西丁,陳西丁亦自稱:「買票錢是我自己出的」云云,但依據被告陳明泰之供詞,其向被告陳各賀收到三千三百元之後,竟又從中交付給陳西丁九百元(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交付陳西丁之妻李月梅),如若被告陳西丁自己出錢買票,其中之賄款九百元焉有又分配回自己家中之理?再者,經檢察官傳喚之證人陳春發已在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知否被告陳各賀等人為被告柯振杯買票的事?」)我沒有收到買票錢,但我在被告陳各賀他們為警查獲前就知道他們有買票這件事,我是在廟裡泡茶時聽見我侄子陳各豐、陳萬椿他們有收到被告柯振杯的買票錢,我去問我的兄嫂陳洪鈺雲,她說有收到,我想一樣都是自己人,怎麼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因為被告王水泉之前有跟我說議員叫我挺被告柯振杯,所以我就問他:『我們裡面是誰在處理票的事情?』,他馬上就回答:『 賀仔 』,賀仔就是被告陳各賀,我還有問被告王水泉一票多少錢,他說三百元,我就問他:『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他就說:『怎麼可能你沒有?沒關係沒關係,我再補給你』,我就回答:『不用了,我不是為了錢,只是想瞭解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之後被告王水泉來找我,招手叫我出來,我叫他回去做生意,說我不會拿你這個,然後就轉身回去泡茶,他只是笑笑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被告王水泉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陳春發曾向其詢問「我們那裡是誰在處理柯振杯的票」一節,足證陳春發所述非虛,陳春發與被告王水泉並無仇怨,應不至偽證而入人於罪,被告陳各賀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王水泉沒有直接接觸,但是我知道他是負責拉抬柯振杯在什股村票數的人」等語,足證被告王水泉就什股村之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柯振杯於案發晚間七時許近八時,得知什股村賄選案為警查獲後,隨即與被告王水泉有密切的電話聯絡,關心該案,被告柯振杯之妻 劉梅菊 旋亦於同日晚上九時八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王水泉打聽此事,被告王水泉並向被告柯振杯及其妻劉梅菊當面告知案件情形,被告王水泉並為其他被告找律師,安排在逃被告陳西丁投案,期間被告柯振杯持續打電話關心,被告王水泉則一一回報狀況,此情有被告柯振杯、王水泉等人為上開通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王水泉、陳西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五九九號、聲監續字第四六○號(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四二二號、聲監續字第四六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六六八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在卷可稽,又有扣案賄款現金扣案可憑等情,為其論據,並認被告柯振杯關心與介入之深,顯已逾鄉民代表為鄉民服務之程度,渠等一再聯絡,其目的顯係為構築防火牆,避免共犯情節為檢警查獲。
四、訊據被告柯振杯固未否認伊於上開案發之後,曾與被告王水泉之間有密切電話聯絡,且有聽取被告王水泉回報之案件發展,惟堅決否認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買票賄選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亦未參與上開買票賄選等犯行,伊長期任職鄉民代表,服務鄉民十五載,本即有固定之民意基礎與忠實之支持者,陳西丁等人基於主觀上之政治情感,為冀求伊能當選而自掏腰包為伊買票,亦屬事理之常,伊未被查獲用以賄選之款項,本案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甚久,亦無可資證明伊曾授意其他被告從事賄選之通聯紀錄,足認伊確未與陳西丁等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為罪等語。另被告王水泉固是認伊於上開選舉有擔任被告柯振杯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否認有與案發之初並未到案之被告陳西丁通電話及見面,協助本案其他被告找律師、並陪同至警察局及地檢署接受訊問等情節,但被告王水泉亦堅決否認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買票賄選犯行,並辯稱:被告陳西丁自行以一萬四千五百元賄款為柯振杯買票賄選之犯行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又陳春發雖曾向伊問過買票之事,但伊是向陳春發說伊不知道,陳春發係因見其兄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以被告身分傳喚,且伊亦未首肯幫其姪子助選村長,致心生不滿,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洪鈺雲(即證人陳春發之兄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六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日在家是否有人拿錢給妳,向妳買票?)陳柯金喜在今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家門口前路口拿二千四百元給我,是要選舉的錢,但她沒有說要選給誰,她說改天才要跟我說,因為她知道我不懂世事,也可能是我右邊耳朵聽不見,我沒有聽到」等語,就其何時收受賄款之供述,距檢察官偵訊之時間最為接近,僅不到幾個小時,依其證言,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之前,並未收取任何賄款,故其自無可能會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之前,向證人陳春發告知其有收受賄款之可能,故證人陳春發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聽其兄嫂(陳洪鈺雲)告知已有拿到賄款後,乃忿而詢問伊乙節,應非真實;再依據證人陳各豐、陳萬椿、陳洪鈺雲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未向陳春發說過買票之事,足認證人陳春發之證詞應不可信;又伊在九十五年度及九十九年度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得票數分別為七百六十五票及九百四十三票,顯不需為達預估之三百五十至四百票而替柯振杯買票賄選,至於伊有無向陳春發行求賄選,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法院應不得就此部分審判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其他被告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等人從警詢、檢察官歷次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賄款係其等自行提供,並自作主張主動要拉抬柯振杯之選票,未受其他人的指使。另其他被告陳各賀、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以上之賄款來源為陳西丁、詳如附表一)、柯一郎、柯宏明、陳梅雀(以上之賄款來源為姚三政、詳如附表二)、柯仲彥(詳如附表三)等人,從警詢、檢察官歷次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除分別陳明其賄款來源為被告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且均自白所涉之賄選犯行之外,亦均未供 陳其 等有受被告柯振杯或被告王水泉之指使而為買票賄選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陳各賀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王水泉沒有直接接觸,但是我知道他是負責拉抬柯振杯在什股村票數的人」等語,但證人陳各賀既未曾與被告王水泉有直接接觸,其亦不知被告陳西丁之賄款是否來自被告王水泉,自不得以其同有證稱「我知道他是負責拉抬柯振杯在什股村票數的人」等語,即據以推認被告陳西丁之賄款是來自被告王水泉(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為如此認定),或認定被告陳西丁之買票賄選行為是被告王水泉所指示。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無從以被告柯振杯是該次縣議員候選人之事實,即據以推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買票賄選行為,均是其所指示。
(二)至於被告陳西丁所自行提供,並交付給陳各賀一萬四千五百元賄款,陳明泰再從陳各賀取得其中之賄款三千三百元後,又從中交付給陳西丁之妻李月梅九百元(此部分原起訴書載為交付陳西丁九百元,附表一部分漏未記載,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交付陳西丁之妻李月梅九百元,並補充附表一之漏載)。其中李月梅收賄九百元部分,業經證人李月梅於偵訊時(九十八年選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六二頁)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陳明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結證(九十八年選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一頁)、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與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審理期日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對賄款之流向,從陳西丁提供又其中九百元再流向陳西丁家中,認顯不合理,故對陳西丁所陳自行出資之說詞表示懷疑。惟買票係犯罪行為,且通常都是祕密進行,行賄者為求避免東窗事發,應會盡量低調,讓愈少人知道愈好,故陳西丁之妻李月梅有可能不知道陳西丁自掏腰包提供賄款交付賄賂。又陳明泰係從陳各賀取得賄款,陳明泰亦多次陳明,在進看守所後才知道賄款原始來源是陳西丁(九十八年選偵字第三三號第五一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在此種鄉下小地方,買票行為幾乎都是透過親友、鄰居、故舊進行,在輾轉交付賄賂的過程中,其中九百元又流回陳西丁家中,可能也不是這幾位關係人所能料想到,但卻有發生可能,故不能以此即推翻陳西丁提供賄款之自白。退萬步言,假設資金的原始來源非陳西丁,亦無法據此即推認此是被告柯振杯或王水泉所提供。
(三)本案證人陳春發雖曾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情,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在福安宮門口有和王水泉見面),我問他我們裡面是誰處理票的問題,我大嫂陳洪鈺雲告訴我說有人買票,十一月十五日晚上我買煙遇到王水泉,我問他誰在處理票的事情,他第一句話就說【賀仔】」、「(你說在泡茶的時候有聽陳萬椿、陳各豐有收到買票錢,是否知道是誰給的?)他只有說拿到錢,沒有說是誰給的」、「(你怎麼知道買票的錢跟王水泉有關?)因為王水泉之前就有說要我挺柯振杯,陳洪鈺雲收到的錢也說是陳各賀給的」、「(你問王水泉時,你是怎麼問他的?)我問他票是誰處理的,為什麼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他就說賀仔在處理,沒關係,會再補給我,我就回去了,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晚上七點多碰到王水泉就是說這些事情,晚上八點多王水泉去玉興宮找我,當時裡面很多人,他就示意我到外面,他沒有說話,我揮揮手,並說【你回去做生意,我不會收你的錢】,然後我就回去泡茶,他就走了」、「(你為什麼會問王水泉是誰在處理票的問題?)因為他之前就有告訴我他挺柯振杯」、「(你說處理票的問題,是指什麼?)就是買票的事情,所以才會講到一票三百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惟證人陳洪鈺雲(即證人陳春發之兄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六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日在家是否有人拿錢給妳,向妳買票?)陳柯金喜在今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家門口前路口拿二千四百元給我,是要選舉的錢,但她沒有說要選給誰,她說改天才要跟我說,因為她知道我不懂世事,也可能是我右邊耳朵聽不見,我沒有聽到」等語(見選偵字第三四號偵卷第一
九、二○頁)。依據證人陳洪鈺雲之上開證言,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之前,並未收取任何賄款;則證人陳春發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有聽到證人陳洪鈺雲說其有收到錢(賄款),並說是陳各賀給的,其乃忿而詢問被告王水泉乙情,是否可認確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另證人陳各豐、陳萬椿、陳洪鈺雲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向陳春發說過買票之事,此亦與證人陳春發之上開證詞內容有異。此外,證人陳春發雖然證稱:「我問他(王水泉)票是誰處理的,為什麼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他就說賀仔(陳各賀)在處理...」,公訴人亦以此證詞作為王水泉是共犯之一的重要證據。然政府取締賄選不遺餘力,行賄者通常只能祕密進行,雖然選舉期間賄選之耳語滿天飛,但只有受賄者能肯定知道,直接前手的行賄之人,其他的傳言耳語,在未經證實之前,並不能盡信。則被告王水泉是否十足肯定知道陳各賀在為柯振杯進行買票行為?或只是聽說?在尚有諸多疑點的可能情況下,率爾認定王水泉知情尚嫌速斷。又是否知情,此亦與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有別。本案縱使依據證人陳春發之前揭證詞,對被告王水泉為最不利的推定,認定被告王水泉知道被告陳各賀有在為被告柯振杯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但被告陳各賀自始至終均證稱:賄款是從陳西丁取得等語,被告陳西丁亦自始至終均供稱自己自作主張提供金錢為被告柯振杯買票,且本案其他什股村之共犯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等人,亦均供稱其等未受被告王水泉之指使進行買票;則縱使被告王水泉知悉被告陳各賀有暗中為被告柯振杯買票,惟既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水泉與被告陳西丁、陳各賀、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等人,就買票賄選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水泉與上開同案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至於被告王水泉縱使有單獨起意,向證人陳春發告稱:「沒關係,會再補給你」,而對證人陳春發為行求賄選,但此部分並非公訴人起訴範圍。如公訴人就被告王水泉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法院即不能就未經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為審判。
(四)被告柯振杯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為第十七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本案案發時,正值選舉前的敏感時刻,任何風吹草動,都可能對選情造成重大影響,本案的被告陳西丁等人均是柯振杯之支持者,有些甚至自行提供行賄賂款,固然賄選涉及違法,惟面對如此的死忠支持者,柯振杯以候選人身份,對其支持者,因本次選舉涉案表示關切,並請其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王水泉回報狀況,以選舉前選情緊繃的情況,應不足為奇。若候選人柯振杯對其支持者即本案被告,因支持柯振杯而涉案,不聞不問,反而才是違反民間常情。另被告王水泉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並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負責協助拉抬柯振杯在什股村之選票,以其具有民意代表之身份,鄉民遇大、小事情,喜歡請民意代表出面協助,乃屬常情,況且,鄉下地方鄉民一般受教育程度較低、生活樸實、甚少經歷訴訟事件,與律師接觸機會極少,如能由民意代表引介律師,鄉民自然較信任且安心,故從警方查獲本案時,本案其他被告與王水泉電話聯絡或見面,請求協助,尚不足以認定王水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況且,本案案發時,正值選舉前的敏感時刻,任何風吹草動,都可能對選情造成重大影響,本案的被告均是柯振杯之支持者,有些甚至自行提供行賄款,固然賄選涉及違法,惟面對如此的死忠支持者,被告王水泉以競民總部之重要幹部身份,表示關切,陪同至警察局、地檢署接受偵訊,並回報狀況,以選舉前選情緊繃的情況,此部分作為亦難認定係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
(五)綜合前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柯振杯、王水泉與其他行賄之被告有共犯關係,公訴人之論述亦多屬推測之詞,所舉出之佐證亦嫌薄弱,故無從認定被告柯振杯、王水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自應為被告柯振杯、王水泉均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原審判決雖依據證人陳春發之證詞,而為:「緣什股村民陳春發耳聞陳各豐、陳萬椿、陳洪鈺雲等人有收到為候選人柯振杯買票之賄款,陳春發聯想到王水泉(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力挺柯振杯,又曾向其拉票,請求陳春發支持柯振杯,陳春發大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對面偶遇王水泉,便問王水泉:【我們這裡是誰在處理票的事情?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王水泉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春發,行求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支持柯振杯之犯意,陳稱:【怎麼可能你沒有?沒關係我再補給你】等語,言談中王水泉並有談到一票三百元。嗣因陳春發回應稱:【不用了,我不是為了錢,只是想要瞭解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王水泉才未再交付賄賂」之認定,並認定被告王水泉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惟此部分事實並非公訴人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公訴人就被告王水泉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即不能就未經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存否為審判,併此敘明。
叁、上訴之駁回與撤銷改判
一、本案被告王水泉就公訴人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詎原審判決卻就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王水泉起訴之事實為論罪科刑,此部分判決自有未當。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王水泉部分上訴(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陳春發在偵、審中之證詞及起訴書所指陳之證據為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未就公訴人起訴部分,論科被告王水泉之罪責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王水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公訴人並未對其起訴部分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水泉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王水泉無罪。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姚三政、柯仲彥部分(均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關於被告陳西
丁、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所犯之前開交付賄賂罪,既係基於使候選人柯振杯當選之單一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本案上開犯行,除侵害同一法益之外,在時間、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陳西丁等人之上開所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原判決認定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西丁、姚三政之量刑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又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西丁、姚三政係自行提供行賄金額不當(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行賄金額係由被告陳西丁、姚三政之外之何人提供),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為本院所採取;另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之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指摘(其中被告陳西丁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不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依據被告陳西丁、姚三政二人之自白,其等二人均為本案買票賄選之主要起意及指使人與賄款提供者,其等二人上訴求為緩刑宣告,本院亦認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緩刑應繳納國庫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情狀,亦認其等此部分上訴指摘緩刑應繳納國庫之金額過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姚三政、柯仲彥部分,及關於被告陳西丁、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之品行(姚三政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其餘被告並無前科)、其等犯罪之動機、買票賄選之對象及金額、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所為對選舉之公正性及國家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被告柯仲彥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關於被告柯仲彥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雖是部分賄款資金之主動提供者,但相較於被告陳西丁與姚三政,被告柯仲彥所提供之金額及賄選人數較少,情節顯較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按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
三、本案被告陳西丁另外被訴之投票收賄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所犯之投票收賄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上開被告之品行、收賄金額多寡、此部分所犯影響選舉公正性之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陳各賀「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及未扣案之賄款陸佰元,均沒收」,量處被告柯一郎「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量處被告陳梅雀「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就此部分投票收賄罪,亦未提出足認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柯振杯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柯振杯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柯振杯部分,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陳春發在偵、審中之證詞及起訴書所指陳之證據為依據,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柯振杯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三人上開上訴駁回,與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十一、十二項所示。又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三人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關於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三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三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之程序與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序分別諭知緩刑五年、五年、四年,以啟自新。惟斟酌其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按各該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三人依序分別各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八、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收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時間│交付賄賂之地點│收賄者│收賄金額││││││├──────┤││││││說明│├──┼────┼───────┼────────────┼─────┼──────┤│1│陳西丁│98年11月6日晚│彰化縣○○鄉○○村○○路│陳各賀│14500元(已││││間│175號之陳各賀住處││扣案300元)│││││││││││││├──────┤││││││其中12600元│││││││用以行賄│├──┼────┼───────┼────────────┼─────┼──────┤│2│陳各賀│98年11月8日17│彰化縣○○鄉○○村○○路│黃紗(即陳│1800元││││時許│650號之黃紗居處│ 何白 配偶)├──────┤││││││已扣案│├──┤├───────┼────────────┼─────┼──────┤│││98年11月5日17│彰化縣○○鄉○○村○○路│陳各豐│600元││││、18時許│175號之陳各豐住處│├──────┤││││││扣案300元│├──┤├───────┼────────────┼─────┼──────┤│││98年11月7日19│彰化縣○○鄉○○村○○路│陳柯金喜│2700元(扣案││││時15分許│175號之陳各賀住處對面││300元)││││││├──────┤││││││其中2400元用│││││││以行賄│├──┤├───────┼────────────┼─────┼──────┤│││98年11月6、7日│彰化縣○○鄉○○村○○路│陳明泰│3300元(已扣││││晚間│164巷42號之陳明泰住處││案)││││││├──────┤││││││其中2100元用│││││││行賄│├──┤├───────┼────────────┼─────┼──────┤│││98年11月7日19│彰化縣○○鄉○○村○○路│陳秋慧(即│1200元││││時40分許│160巷41號之陳秋慧住處│ 洪隆傑 配偶├──────┤│││││)│已扣案│├──┤├───────┼────────────┼─────┼──────┤│││98年11月9、10│彰化縣○○鄉○○村○○路│陳萬椿│3000元││││日16、17時許│81巷16弄7號之陳萬椿住處│├──────┤││││││已扣案│├──┼────┼───────┼────────────┼─────┼──────┤│3│陳柯金喜│98年11月7日某│彰化縣○○鄉○○村○○路│陳洪鈺雲(│2400元(已扣││││時許│175之1號之陳洪鈺雲住所門│即 陳旺 之配│案)│││││前轉彎處│偶)│││││││├──────┤││││││其中300元用│││││││以行賄│├──┼────┼───────┼────────────┼─────┼──────┤│4│陳洪鈺雲│98年11月10、11│彰化縣○○鄉○○村○○路│陳呈(陳旺│300元││││日下午│175之1號之陳洪鈺雲住所門│之弟)├──────┤││││前││已扣案│├──┼────┼───────┼────────────┼─────┼──────┤│5│陳明泰│98年11月6、7日│彰化縣○○鄉○○村○○路│陳進丁│1200元││││18時許│160巷45號之陳進丁住所處│├──────┤││││││已扣案│││├───────┼────────────┼─────┼──────┤│││98年11月6、7日│彰化縣○○鄉○○村○○路│李月梅│900元│││││178號外前往工作處所路上│├──────┤││││之不遠處││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時間│交付賄賂之地點│收賄者│收賄金額││││││├──────┤││││││說明││││││││├──┼────┼───────┼────────────┼─────┼──────┤│1│姚三政│98年11月12日20│彰化縣○○鄉○○村○○路│柯一郎│15000元(扣││││時許│83號之柯一郎住所處││案1500元)││││││├──────┤││││││其中13500元│││││││用以行賄│││├───────┼────────────┼─────┼──────┤│││98年11月中旬│彰化縣○○鄉○○村○○路│柯宏明│24000元(扣│││││39號之姚三政住處││案16000元)││││││├──────┤││││││其中8100元用│││││││以行賄│├──┼────┼───────┼────────────┼─────┼──────┤│2│柯宏明(│98年11月11日下│彰化縣○○鄉○○村○○路│蔡諒海│8100元(其中│││委由不知│午│之 宥誠 資源回收場││自家共7票210│││情之柯宏││││0元為收賄款│││派轉交)││││,另6000元為│││││││預備行賄款)││││││├──────┤││││││已扣案│├──┼────┼───────┼────────────┼─────┼──────┤│3│柯一郎│98年11月13日上│彰化縣○○鄉○○村○○路│柯順耀│900元││││午│83號之柯一郎住處門前│├──────┤││││││已扣案│├──┤├───────┼────────────┼─────┼──────┤│││98年11月16日│彰化縣○○鄉○○村○○路│陳梅雀│4500元(扣案│││││83號之柯一郎住處││600元)││││││├──────┤││││││其中3900元用│││││││以行賄│├──┤├───────┼────────────┼─────┼──────┤│││98年11月17、18│彰化縣○○鄉○○村○○路│柯村明│1200元││││日某時│83號之柯一郎住處│├──────┤││││││已扣案│├──┤├───────┼────────────┼─────┼──────┤│││98年11月12日20│彰化縣○○鄉○○村○○路│李燕壽│1200元││││時許後至同年月│83號之柯一郎住處│├──────┤│││30日3時許前某│││已扣案││││時││││├──┤├───────┼────────────┼─────┼──────┤│││98年11月23日18│彰化縣○○鄉○○村○○路│黃進發│900元││││時許│85號之黃進發住處前│├──────┤││││││已扣案│├──┤├───────┼────────────┼─────┼──────┤│││98年11月23日晚│彰化縣○○鄉○○村○○路│柯正德│600元││││間│90號之柯正德住處│├──────┤││││││已扣案│├──┤├───────┼────────────┼─────┼──────┤│││98年11月13日上│彰化縣○○鄉○○村○○路│賴素華│1500元││││午│83號之柯一郎住處門口│├──────┤││││││已扣案│├──┤├───────┼────────────┼─────┼──────┤│││98年11月16日20│彰化縣○○鄉○○村○○路│柯世榮│600元││││時許│87號之柯世榮住處│├──────┤││││││已扣案│├──┤├───────┼────────────┼─────┼──────┤│││98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鄉○○村○○路│柯清棟│600元││││日19時許│89號之柯清棟居所處│├──────┤││││││已扣案│├──┤├───────┼────────────┼─────┼──────┤│││98年11月11日(│彰化縣○○鄉○○村○○路│李清河│1500元││││候選人姓名號次│90號之李清河住處│├──────┤│││抽籤日)前某日│││已扣案││││下午││││├──┼────┼───────┼────────────┼─────┼──────┤│4│陳梅雀│98年11月16日21│彰化縣○○鄉○○村○○路│黃柯碧蓮│2400元││││時50分許│48之9號之黃柯碧蓮住處│├──────┤││││││已扣案│││├───────┼────────────┼─────┼──────┤│││98年11月16日│彰化縣○○鄉○○村○○路│柯清木│1500元││││17、18時許│499巷41號之柯清木住處客│├──────┤││││廳││已扣案│└──┴────┴───────┴────────────┴─────┴──────┘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時間│交付賄賂之地點│收賄者│收賄金額││││││├──────┤││││││說明│├──┼────┼───────┼────────────┼─────┼──────┤│1│柯仲彥│98年11月19日7│彰化縣○○鄉○○村○○路│柯治中│1200元││││時許│與中山路路口之柯仲彥家所│├──────┤││││經營爌肉店內││已扣案│├──┤├───────┼────────────┼─────┼──────┤│││98年11月19日18│彰化縣○○鄉○○村○○路│柯專│1000元││││時許│90號之柯專住處│├──────┤││││││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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