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劉英真 追加原告 呂德全 上二人共同許 嚴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廖光哲 被告 邱幹政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 蔡吳玉華 被告 蔡駿杰 被告 蔡欣欣 被告 蔡健文 被告 蔡佳欣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劉英真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廖光哲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5,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廖光哲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兩造並均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99年11月3日、99年11月25日、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而為辯論。原告嗣於100年1月24日,未得被告同意,以原告呂德全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因其在監服刑中,故以其配偶劉英真之手清償750萬元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他債務人即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依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具狀追加呂德全為原告,並變更其先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廖光哲等應各給付原告呂德全或原告劉英真新台幣1,875,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廖光哲等應各給付原告呂德全或原告劉英真新台幣2,500,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以下)。又於100年3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廖光哲等應各給付原告呂德全新台幣1,875,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廖光哲等應各給付原告劉英真新台幣1,875,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以下)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劉英真對於被告廖光哲等以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嗣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一清償向他債務人即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由,而追加原告呂德全並變更訴之聲明;原訴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由原告劉英真以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清償;後訴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由原告呂德全以原告劉英真之手清償連帶債務;則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屬個別,並不相同,且兩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尚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尚須調查原告呂德全與原告劉英真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劉英真是否為原告呂德全之代理人或手足之延伸)、原告劉英真持有犯罪所得之經過(信託或係以自己之財產投資置產、如係犯罪所得之變形是否應由檢察官予以沒收)、原告劉英真何以願以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清償之原因(動機)及原告劉英真提出清償之750萬之來源(自己之財產或向他人借款),凡此皆與原告呂德全是否已清償其連帶債務有關,而應行調查,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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