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逄亦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逄亦麟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逄亦麟為圖一時方便,竟任意持用謝○○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自嘉義搭乘客輪前往澎湖,並辦理飯店入住登記,足生損害於謝○○本人、海巡安檢人員及飯店業者對於民眾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張○○已觸犯刑事法律,竟仍提供其旅宿以藏匿之,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違反戶籍法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逄亦麟 男 29歲(民國83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亦麟與張○○(所涉違反戶籍法案件,另案偵查中)為友人。逄亦麟知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逄亦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謝○○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再於112年8月6日某時,冒用謝○○之身分購買「○○8號」客輪船票,自嘉義搭船前往澎湖遊玩;逄亦麟復於同年月10日23時許,辦理登記入住澎湖○○○飯店時,承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謝○○之身分入住並進行消費,足生損害於謝○○、海巡安檢人員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澎湖○○○飯店對於房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逄亦麟知悉張○○使用「沈○○」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沈○○」之身分購買船票,亦知悉張○○於112年8月10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樓(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辦理通關時,因遭海巡安檢人員查獲冒用他人身分而隨即逃逸現場,為事實上違法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許至同年月15日0時許2人遭警方當場逮捕止,帶同張○○藏匿於澎湖○○○飯店、○○旅店等飯店,使張○○得以隱蔽而逃避警方之追捕。嗣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追查2人逃逸方向,鎖定渠等藏匿之地點後,將逄亦麟、張○○當場逮捕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逄亦麟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澎湖○○○飯店房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凱業字第112009000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意,並辯稱:我不知道張○○具有通緝犯之身分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既自陳:000年0月00日下午張○○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上船時安檢人員查他證件時發現有異常,張○○就跑掉了,因為他拿的是別人的證件,張○○跟我說他這幾天可能會繼續待在澎湖,我就陪他等語,核與證人張○○所稱:被告知道我從海巡安檢人員那邊跑掉了等語相符。則縱令被告並不知悉張○○另因涉及詐欺、毀損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然被告顯然知悉張○○有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且因此遭海巡人員追捕,張○○並於追捕時逃逸,為事實上之犯人,而仍於接獲張○○電話後,接連數日帶同張○○投宿於不同民宿、飯店,且均冒用「謝○○」之身分辦理登記入住,難謂無使張○○隱蔽、逃避警方追捕之犯意與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屬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