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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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理髮業之營業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南港分處核定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並查定其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期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四六四、○二○元,並按百分之一稅率計算營業稅計二
四、六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受營業稅業務,並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訴願決定書謂係引用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依據首揭「營業稅特種稅稅額查定辦法」,派員在原告現場實地查訪後,予以核定稅額,並維持原決定。惟詳細分析被告計算式,係假設每月工作三十日,全年無休,以目前社會環境及勞基法規定,應無可能;另其計算期間為每日全天人次數,則請調閱被告訪查時間為何時段,為全日或僅為幾分鐘;再者,全日視察中,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包括洗髮、燙髮、剪髮、護髮等,依工作時間分配,亦應無可能;同時依該辦法規定,被告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每月銷售額,則被告僅憑「一時」查定,即推定一天營業額,並未區分營業額淡旺月份,顯與該「辦法」規定有違,被告應重行依該辦法另行查定實際營業額。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係經營理髮業之營業人,系爭期間之銷售額,係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南港分處按首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原告每月之銷售額應為八二一、三四○元:⑴洗髮:6(人)×5(人次/日)×183(元)×26(日)=142,740元;⑵燙髮:6(人)×2(人次/日)×1,500(元)×26(日)=468,000元;⑶剪髮:6(人)×3(人次/日)×450(元)×26(日)=210,600元。核定原告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期,每月營業稅為八、二一三元,全期共計二四、六三九元。次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復意見略以:「經查依卷附本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駐徵當日之營收為新台幣三一、五九○元,另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經其提供員工打卡資料,予以認定其月休四日,核定其月營業額為八二一、三四○元尚無不合。」是本件已依勘查結果,核定其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訴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南港分處僅憑一時查定,即推定一天營業額,再推定為一年營業額,並未區分營業額淡旺月份,顯與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的規定有違乙節,前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係基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辦法所列舉之業別,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故採查定課徵方式,是以按上開辦法之計算公式所示,乃以實地查核資料之平均值計算,並無違誤。如原告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未盡精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可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原告空言指摘所訴應不可採。本件原核定原告九十年一至三月之營業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理髮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營業人經營左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左:‧‧‧八、理髮業:(一)理髮業: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單價×(30日─公休日數)。
如有兼營按摩、指壓、油壓、臉部保養、髮型設計等服務,及兼售洗髮水、洗髮精等均應照實際收費合併計算。(二)美容業: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單價×(30日─公休日數)如屬洗髮、電(燙)髮、剪髮比照理髮業計算,其他按摩美容、臉部保養、新娘化粧、髮型設計等服務,以及銷售洗髮水、洗髮精等,均應照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係經營理髮業之營業人,被告核定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告系爭期間之銷售額,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派員實地訪查後,核定原告月營業額為八二一、三四○元尚無不合。」是本件已依勘查結果,核定其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期,每月之銷售額應為八二一、三四○元:其計算如下:
⑴洗髮:6(人)×5(人次/日)×183(元)×26(日)=142,740元;⑵燙髮:6(人)×2(人次/日)×1,500(元)×26(日)=468,000元;⑶剪髮:6(人)×3(人次/日)×450(元)×26(日)=210,600元。
並按百分之一稅率計算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期營業稅計二四、六三九元,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計算式,係假設每月工作三十日,全年無休,以目前社會環境及勞基法規定,應無可能;另其計算期間為每日全天人次數,則請調閱被告訪查時間為何時段,為全日或僅為幾分鐘;再者,全日視察中,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包括洗髮、燙髮、剪髮、護髮等,依工作時間分配,亦應無可能;同時依該辦法規定,被告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每月銷售額,則被告僅憑「一時」查定,即推定一天營業額,並未區分營業額淡旺月份,顯與該辦法規定有違云云;惟查該辦法係基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該辦法所列舉之業別,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故採查定課徵方式,是以按上開辦法之計算方式所示,乃以實地查核資料之「平均值」計算,而非須查核人員每天駐守原告營業處所查核紀錄,就稽徵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而言,不僅實際上不可行,亦有違營業稅法之價值體系。另被告係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提供員工打卡資料,予以認定其月休四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假設每月工作三十日,全年無休之情事,是被告依其查訪狀況,依前開規定核定原告系爭營業稅,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