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英和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取得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VH00000000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三、四七八元(不含稅),稅額五二、一七四元,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同分處查獲系爭發票係屬不得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乃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應補徵營業稅外(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繳納),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五二、一七四元處二倍罰鍰計一○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營業稅業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元部分訂予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購買高爾夫球球證之發票,得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原告主張:
一、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主要理由為: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係向東方公司購入高爾夫球證,此球證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故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查公司為追求最大之獲利,充分運用其營運資金於任何可能賺取利潤之投資項目實屬常態,其投資活動本應為公司業務重要之一環。是以此一理財活動之投資標的,不應視為原告「非供本業其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二、現行營業稅係就營業加值課徵營業稅之基本精神言,因理財活動取得之進項稅額,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適用。緣營業加值稅係課徵最終階段之消費稅,其最終階段前所繳之營業稅均得持以扣抵。如斯,政府就貨物或勞務之總價值,共課徵百分之五之加值稅。今若投資理財之進項稅額不准扣抵,所投資之球證再行出售之日,復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而購入成本否准扣抵時)則球證之價值共課百分之十之加值稅,此與營業稅之立法本旨相違。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扺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二、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正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答辯機關所屬大同分處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九○一九九六○一號調查函、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此一球證之目的係冀望未來球證增值後再予出售,使公司由買賣價差中獲取利潤乙節,經查原告所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係向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高爾夫球證非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該球證縱係以增值後出售並由買賣價差中獲取利潤為目的,亦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惟查,此類違章案件嗣經答辯機關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業已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復依該作業規定,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案可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應准予更正為七八、二○○元(計至百元止)。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取得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VH00000000號,金額一、○四三、四七八元(不含稅),稅額五二、一七四元,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同分處查獲系爭發票係屬不得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乃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應補徵營業稅外(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繳納),並按處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購買高爾夫球球證之發票,得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三、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商品進出口之批發業料、代他商辦理進出口業務、前項業務之附帶業務、就進出口業務對外之保證、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經銷(期貨除外),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卡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所購買高爾夫球球證,原告主張其目的係冀望未來球證增值後再予出售,使公司由買賣價差中獲取利潤,足證非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球證縱係以增值後出售並由買賣價差中獲取利潤為目的,亦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原告所稱今若投資理財之進項稅額不准扣抵,所投資之球證再行出售之日,復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而購入成本否准扣抵時)則球證之價值共課百分之十之加值稅,此與營業稅之立法本旨相違一節,查被告出售該球證時,所開立發票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由買受人支付,原告僅為納稅義務人而已,是原告指對其課百分之十之加值稅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原告以該不得申報扣抵銷項之稅額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誤。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被告承受前業已具狀陳報依其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本案可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應准予更正為七八、二○○元,核屬被告對訴訟標的之部分認諾,就此部分,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