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 吳阿玉 即聯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巫健次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二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領有新竹市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原告於申請時並未申請設置處理場所。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接獲民眾陳情至新竹縣○○鄉○○○路原「倍克化工」舊址內稽查,發現該處遭人倒置大量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並於其中蒐有原告承攬之二家事業機構(泰岱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環廢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倍克化工」就只不明來源之廢棄物,雖有七袋原告代為處理之泰岱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若干文件之廢棄物,但占總量四、四○○公斤以上的全數不成比例(重量不及二○○),原告豈有以絕大多數合法的生意行為,去掩飾極小部分非法生意之可能,蓋非法遺棄小部分廢棄物也要運費,況尚有被發現違法遭處分之風險,此種不敷成本的見解,有違經驗法則的論斷。
㈡、原處分所據廢棄物稽查記錄表上之簽名,係因被告人員誤導,原告一時不查,知識也屬不足下所簽署,不應用作原告認罪之憑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接獲民眾陳情至新竹縣○○鄉○○○路原「倍克化工」舊址內稽查,發現該處遭人傾倒龐大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並於其中蒐有原告承攬之二家事業機構(秦岱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稽查紀錄表,因現場廢棄物數量龐大,違規事實明確,該局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以最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鍰以為警惕,依法並無不妥。
㈡、依據被告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詳細記載原告違法行為發生之事實、時間及地點;稽查時所見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並於同時發現原告所清運之二家事業機構(秦岱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相關文件,上述兩家事業機關皆與原告訂有廢棄物清除契約,違反事實俱在,被告依法處分有據,且為顧及原告權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請原告代表到被告說明,給予原告自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代表丙○○亦於被告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坦承有上述之行為,且願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原告所說未經求證即將其羅幟入罪之情事,原告不斷以被誘認罪為理由,卻提不出證據證明自己清白,明顯為混淆視聽,規避責任之詞。
㈢、且原告從事廢棄物清理多年,對廢棄物之處理應採適當、有效防制措施,以避免環境污染及處理程序應符合環保要求係原告應盡之義務,而原告處理廢棄物俱有熟悉環保法規及相當之經驗,應為符合環保法規要求,何以發生有此之違法事實,又原告指其每月受委託清運之數量與該址之廢棄物不成比例,何苦違法,自毀商譽云云,惟依理而論,原告每月受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數量與「倍克化工」舊址之廢棄物數量二者,其間關係並無互為影響,原告每月受委託清運之數量與「倍克化工」舊址之廢棄物數量係二件事。至於處以原告最高罰鍰之處分,實乃查獲其該處傾倒大量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民怨戴天,實不可取。被告若不施以最高罰款,難以對原告嚇阻,被告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罰鍰,以行嚇阻遏止之效。
理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二、原告甲○○○○○○領有新竹市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原告於申請時並未申請設置處理場所。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接獲民眾陳情至新竹縣○○鄉○○○路原「倍克化工」舊址內稽查,發現該處遭人倒置大量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並於其中蒐有原告承攬之二家事業機構(泰岱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及稽查紀錄表可稽,原告對於泰岱公司及麥士特公司為其承攬清除廢棄物之定作人一節,亦不否認,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又現場廢棄物數量龐大,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十五萬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一)新豐鄉「倍克化工」舊址不明廢棄物非原告所為(二)原告之代表人於到局陳述意見時,被誘騙下認罪(三)每月清除數量與查獲之廢棄物現場之數量不符云云為辯。惟查:
㈠、依據被告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如附件一、附件二),詳細記載訴願人違法行為發生之事實、時間及地點;稽查時所見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並於同時發現訴願人所清運之二家事業機構(秦岱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相關文件(附件四、附件五),上述兩家事業機關皆與原告人訂有廢棄物清除契約,原告公司代表 莊萬蓮 亦於被告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坦承有上述之行為(附件三),且願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受委託清運之數量與該址之廢棄物不成比例,何苦違法,自毀商譽云云,惟查,原告每月受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數量與「倍克化工」舊址之廢棄物數量二者,其間關係並無互為影響,原告人每月受委託清運之數量與「倍克化工」舊址之廢棄物數量係二件事,自不得以其他廢棄物之數量甚不推論原告未為上開行為原告所辯殊不足採。
㈡、另查獲該處傾倒大量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照片可按,被告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罰鍰,以行嚇阻遏止之效,其罰鍰之裁量並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最高罰鍰十五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