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3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4月7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舉發,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9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3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號,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2至13頁)。
(二)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與本院(高雄市○○區○○路○○○號)均位於高雄市,不須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3年9月30日以前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8年10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本院98年10月5日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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