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11日入監服刑,93年7月8日假釋出監,後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於97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9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累進縮刑78日,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惟其間因甲○○於96年間另有下列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應予扣除,故於97年7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8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後,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