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家簡字第5號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純妃 間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等事件,該案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審理時,承審法官文衍正謂已向板橋地檢署調來資料,上書「我們」,故言證人未涉嫌偽證。伊則以書面偵訊資料簡略,未盡其義,要求取當日法庭上原錄音資料以定是非,文法官答以「原錄音資料應已銷毀」,然伊閱卷時卻發現板橋地檢來函資料中有光碟一片,應為原錄音資料,文法官之態度令人質疑,視有利於伊之證據如不見,此種言行是否已蓄意嚴重偏頗相對人。又相對人屢次在庭上未經文法官允許擅自對伊發言,文法官並未予以制止。又相對人多次對伊言語攻詰,如稱伊「鬼迷心竅」,文法官亦未予以制止,伊提出抗議,文法官竟答以「此類事件在法院中發生頻繁」帶過。又文法官對伊當庭所陳報之書狀或證據,在尚未閱讀、毫無知悉之情形下,即妄下斷語,如斷言「你這算什麼重大證據」「這是他們私下的行為,你怎會知道?」,俟伊提出抗議,文法官始言「我又沒閱讀,怎會知道?」既不知道,就不應該妄下斷語。足認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文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法官基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