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明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眾公司)於民國96年5月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約定就被告明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明眾公司自98年2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⑴315,000元、⑵135,000元、⑶735,000元、⑷315,000元,計150萬元,利息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1機動調整。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上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明眾公司自98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7,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8計算),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約定書3份、借據4紙、收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紙、基準利率表1紙、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貸收傳票各4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眾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