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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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供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月2日假釋出監,於92年3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停止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71之37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6月30日上午0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其另涉搶奪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
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並多次再犯並經判處徒刑及刑罰執行,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亦有前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