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亮昕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及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本年於民國97年2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甲○○戶籍謄本。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