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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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龍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玉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曾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辯稱運輸者為愷他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在案,判決仍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起見,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