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黃紹忠 相對人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七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9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將債務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簡易判決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449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一審判決勝訴,故有必要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本院所受理的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尚約為2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5%×2=25,000),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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