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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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麗雯於民國104年5月14日3時許,徒步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走,行經東明路225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走在東明路往市區○○○○道(東明路往市區方向僅有一車道)約中央處,而未確實靠邊行走,妨害行經該路段車輛之正常通行,適李○○(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自同向後方超速駛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楊麗雯,李○○及機車受力後均沿該車道右前方滑行倒地(邱○雖亦倒地受傷,然並未提出告訴),李○○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臉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3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楊麗雯亦因遭撞擊倒地,致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骨盆腔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楊麗雯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詢問,警方依據報案人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合理認定係李○○駕駛機車與行走在車道上之楊麗雯發生撞擊致肇車禍,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麗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74至176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沿基隆市○○區○○路往市
區方向行走,行進間遭車輛撞擊倒地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民宅旁邊即白線裡面遭撞擊,當時白線裡面並未停放車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5月14日3時許,徒步沿基隆市○○區○○路往
市區方向行走,行經東明路225號前,適有被害人李○○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自同向後方超速駛至,並自後撞擊被告,被害人及機車受力後均沿該車道右前方滑行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臉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3分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因遭撞擊倒地,致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骨盆腔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當場已意識不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相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161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被害人車輛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6至17、19至26、28至36、39至45、60、124至147、16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臉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考(相驗卷第52、57、65至69、75至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走在東明路往市區○○○路面邊線內,
而非走在車道上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走在東明路往市區○○○○道約中央處,且車禍發生時、地,東明路往市區○○○路面邊線內停有車輛,故被害人胞兄騎車附載友人隨後駛至該處,欲停車察看幫忙時,只得將車輛停放在距案發處走路約10幾步外之路旁等情,業據證人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16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檢察官到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檢察官勘驗被害人車輛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9、29至32、40至43、58、60、109至118、124至147頁),東明路往市區方向僅有一車道,車道寬為3.1公尺,被告倒地受傷之血跡分布在距離東明路往市區○○○道左側分向限制線0.9公尺處,被害人倒地受傷之血跡分布在距離東明路往市區○○○道右側路面邊線0.7公尺處,又在兩處血跡後方,有一自距離東明路往市區○○○道左側分向限制線1.0公尺處起往右前方至右側路面邊線止,長約18.3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跡則均分布在機車右側車身,並參諸證人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時車速約時速70至90公里等情(相驗卷第54頁反面、第16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當時係行走在東明路往市區○○○○道約中央處,被害人駕駛機車超速沿東明路往市區方向駛至該處,自後撞擊被告,被告受撞後往前彈飛倒地,被害人及機車受力後,車身往右側傾斜,被害人及機車並均往右前方刮滑倒地,致造成上開走向及長度之刮地痕,否則,如被告係行走在東明路往市區○○○路面邊線內,且依卷附警方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29、31、32頁),案發之深夜,東明路往市區○○○路面邊線內,有不少車輛停放,則衡情,被害人駕駛車輛既得以超速行駛,自無可能係沿東明路往市區○○○路面邊線駛至該處,充其量僅可能係沿東明路往市區○○○○道駛至該處後突然往右偏向駛進路面邊線,是被告如係因行走在東明路往市區○○○路面邊線內,突遭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右偏向自後撞擊,被害人當時之車頭當非朝向道路前方,而係朝向右側之路面邊線,則以被害人機車之時速高達70至90公里,被告受撞後當係往路面邊線內彈飛,焉有可能反而往左側彈飛並倒在東明路往市區○○○道距右側路面邊線0.7公尺處,由上,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行走在東明路往市區○○○○道約中央處,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徒步在路上行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0頁),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走在東明路往市區○○○○道約中央處,且東明路往市區方向僅有一車道,車道寬為3.1公尺,被告顯已佔用該行向之車道甚多,足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之過失甚明。又若非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被害人駕車駛至該處當不至於撞擊被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被害人竟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行走在其前方之被告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過失犯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原因之一即足成立,故縱使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
⒌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李○○吸食毒品後駕駛普通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楊麗雯,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74至176頁), 益足佐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竟未緊靠路邊
行走而佔用過多車道,致被害人駕車自後撞擊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猶應負更高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