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7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順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參零壹玖公克,驗餘純質淨重拾柒點玖參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肆玖伍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參拾點柒捌參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藥杓壹支及菸盒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參零壹玖公克,驗餘純質淨重拾柒點玖參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肆玖伍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參拾點柒捌參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藥杓壹支及菸盒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戴順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新民市場,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01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7.9362公克)後,藏於血糖機袋中而持有之,迄今未曾施用。
(二)於104年4月16至17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街夜市某巷子內,以新臺幣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麥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其自行分裝為4包(毛重分別約為35.49公克、
1.13公克、0.58公克及1.0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6.4952公克,驗餘純質總淨重為30.7836公克)而持有之。並於
104年4月18日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18日16時許,為警在其前開居所緝獲,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藥杓1支及藏放上開事實(二)所示毒品之菸盒4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免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4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此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2包(編號01,驗餘淨重34.265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8.8516公克;編號02,驗餘淨重21.301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7.9362公克)、白色結晶3包(編號03至編號05,驗餘淨重2.229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93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04年12月15日(104)航醫字第1538號函(10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6頁、104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各
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70頁、第30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藥杓1支及菸盒4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經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301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7.936
2公克;其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為36.4952公克,驗餘純質總淨重為30.7836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函文附卷可參。是核被告就上開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上開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先後持有違禁物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不同時、地,分別向不同賣家購得第二級毒品,時間相隔近8年之久,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雖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且為警同時查獲,然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4月18日16時許,為警另案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持有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麥勇」之人所購買等語(偵卷第1714號卷第66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麥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不但未禁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01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7.93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約為35.49公克、1.13公克、0.58公克及1.0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6.4952公克,驗餘純質總淨重為30.7836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藥杓
1支及菸盒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至7頁、第77頁及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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