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駕裁80—ZGB013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已約8年,似因甫更換管理員,而該管理員不識異議人,始表示異議人並未居住該址,致異議人未能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並因而導致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爰依法提出異議,希能將罰鍰金額減為3000元,並取消違規點數之記點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137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241.6公里處時,超越該處速限(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而以122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有該違規照片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茲可認定。又舉發該交通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13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第七警察隊)以郵政送達結果,因送達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查無受送達之異議人居住該處,經退回後,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亦有第七警察隊94年12月1日函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違規單退件移送清冊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居住處所甫更換管理員,而該管理員因不認識異議人,始表示異議人並未居住該址,致其未能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既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而舉發該交通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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