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曾世榮 被上訴人 羅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狀之記載誤上訴為抗告),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