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一日,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七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矯司字第0九五0九0八四四九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