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總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81年10月12日以81年度易字第421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月1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嗣於8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滿前,再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4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嗣於8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於91年8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4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0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1支(總計驗餘淨重0.07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1支(總計驗餘淨重0.07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16頁、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6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4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總計驗餘淨重0.07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針筒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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