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
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書、本院95年8月30日板院 輔民弘 95年度聲字第186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7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准予發還,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然聲請人卻重複聲請,已屬無據。次查聲請人提存30萬元之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81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另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2號案件之提存當事人為華褕纖維有限公司,提存金額為4120元,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2號案件之提存金30萬元,亦有誤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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