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10月1日結婚,但被告自9年前,即長期在外,回家時間甚少,已形同分居。被告進而自95年5月31日起即正式離家,此後未曾到回家,迄今,家中原告母親生病開刀,行動不便,致有關家中煮飯、洗衣等事務,均由原告負責,其間,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規勸被告,但被告始終不予理會,未曾回家,完全未照顧家庭,現在雙方已經沒有感情了,無法再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辯稱:先前因為經營卡拉OK店,有時與客人喝酒,常會到晚上一、二點,收店時已時間太晚了,所以就沒有回去。二人間性生活方面不協調,而且認為原告看不起被告娘家人,都不跟他們說話,所以感情不合,到了這一年多就完全沒有回家了,先生並不會打她或罵她,純因感情不合,才沒有回家。二人已經無共同生活,所以同意離婚,請法院能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身為其太太之被告,在多年前,即以性生活不協調及感情因素,致長期住外,甚少回家,形同分居,且自95年5月間起被告即未曾到回家,現在雙方已經沒有感情了,無法再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且經兩造之子女 楊志偉 到庭證實:母親甲○○自其唸高二時(約86年間)起就很少回來,沒有與父親住在一起了,最近這一年多,母親就已經完全沒有回來住了,雖可電話聯絡,但也沒有跟我們說她住在那裏,母親說不回來是因為工作關係,但實際上為何不回來住的原因,他並不了解等情在卷可稽。自堪相信兩造間確實因感情不合,已實事分居多年,雙方已經沒有感情,全無共同生活的意願等情,已堪認定。況兩造一再當庭表示沒有辦法一起生活,請求法官判決離婚等語,亦有筆錄可按。足徵二人確已感情破裂嚴重,誠信基礎已不存在,又分居十多年,感情更加淡泊,自堪認二人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意見不合,長期分居,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兩造都有過失,惟多年未曾返家之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彼此不信任,致分居甚久,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