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度簡字第73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之1號前,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破壞,致令該車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旋即入內竊取該車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行車電腦乙部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甲○○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76037號鑑驗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在臺北縣林口鄉做3.5噸以上大車之冷氣空調,於94年10月27日前其有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街2之1號附近。那附近有味全乳品的配送站,味全乳品的冷凍箱是其等修的,其有時會去那邊跟朋友聊天,不知道是不是跟朋友聊天時,手放在路邊停放的車子,才會有其指紋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甲○○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破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入內竊取該車內之行車電腦乙部之證據。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均僅陳明其於何時何地發現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乘客座車門鑰匙孔被撬開,車上行車電腦遭竊,警方並曾在該車上採集指紋等情,從而依告訴人之陳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乘客座車門損確遭撬開毀損,行車電腦並失竊之事實,無法遽然推論毀損及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二)又本件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指紋,而現場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76037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採證紀錄卡上雖記載前開指紋1枚所採集之處為右前門把處,惟經採集本件指紋之警員 吳灯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採集處並非在門把處,而係在右前車門門把上方,距離門把有十幾、二十公分,正面看是在車門門把的左上方,在門的接縫旁邊,並提出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8幀為證。從而前開指紋顯然並非在右前車門門把處,或在車內採集而得。則依前開指紋所採集之處所以觀,客觀上並無法證明留有指紋之人確有進入該車,或碰觸車把開啟車門之情形。
(三)被告係辯稱臺北縣樹林市○○街2之1號附近有味全乳品的配送站,其有時會去那邊跟朋友聊天,不知道是不是跟朋友聊天時,手放在路邊停放的車子,才會有其指紋等語。被告雖無法陳報與其聊天司機之年籍,本院無從調查其前開所辯是否為真。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失竊地點附近有1間味全食品倉庫等語。足徵失竊地點附近確有被告辯稱之味全食品配送站,不能遽然認定被告之辯詞為憑空捏造。參以在本件所採集指紋之處所留有指紋,本非僅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單一可能性。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是順向停車,停車的一邊是馬路,一邊是人行道等情。則告訴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既係人行道,並非緊貼圍牆停放,來往行人在採證處留有指紋,即非不能。從而在採證處留有指紋,既有多種可能性,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係因與朋友聊天時,手放在車上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吳灯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均無法排除被告係偶然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街2之1號前,並將其指紋留在車上之可能性,即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既無犯竊盜及毀損罪之事實,原審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尚屬無據,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
4項第3款,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爰將本案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