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20號、第13716號、第16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 任世緯 二人與 陳哲賢 係為共同正犯,而陳哲賢前於審理時供出 黃國興 為毒品之來源,繼又配合檢調機關破獲黃國興等運毒集團,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刑事由,是陳哲賢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哲賢部分,認為陳哲賢犯行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量處陳哲賢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聲請人被告乙○○、甲○○二人既與陳哲賢為共同正犯,基於同一減刑之事由,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方屬適法。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減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賢、 黃清雲 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反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等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聲請人即被告二人於同年6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及聲請人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甲○○二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哲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後,已於審理時供出毒品之來源,並為警方破獲,合於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事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關於陳哲賢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聲請人二人因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高等法院未能審酌上情予以減刑,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
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如共犯中一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查獲,則除該人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之共犯,尚不得邀前開法條之寬典以減輕其刑,是本件聲請意旨容屬誤會。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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