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自裁字裁40-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以自裁字第裁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5年
4月17日即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設籍「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9巷4弄7之4號2樓(按該址於90年3月5日經改編為『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乙址,惟未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異議人之父 陳正道 (按陳正道係00年00月00日生,並擁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代為收受,而依法補充送達在案,自生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異議人及其父陳正道之戶籍謄本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5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按本件異議人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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