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張志新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於本案查獲後經鑑驗用罄一顆)(下稱系爭槍彈),均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均不得持有,卻仍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並置放於其所有之OH─三一二六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處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處內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遂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係以:㈠證人 林聰明 (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七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㈣扣案之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等,資為論據。公訴人並認:㈠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並未借與他人使用,停放地點亦在其住處前方,而本件報案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查獲當時係被告將自小客車駛返住處不久,果系爭槍彈確係遭他人栽贓所致,其可能之時間應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前後,至同日上午七時被告上班時止,而上開時間內被告係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前,如有人擅自開啟後行李箱置放系爭槍彈,則汽車警報器應會啟動發出聲響,惟經命警前往被告住處附近鄰居查訪該期間內有無聽聞汽車警報器聲響,查訪結果並無人於該期間內聽聞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該訪查表所詢問之期間為被告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開啟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故公訴人所認上開內容,應為誤植或誤認,附此敘明),被告辯稱遭人栽贓一節,顯非屬實;㈡經命警前往採取被告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門內外,有無可疑指紋,結果亦無所獲,有臺中市警察局函文一紙可佐,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遭人栽贓;㈢從而,扣案之系爭槍彈既係在平日僅供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遭栽贓,故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其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處內,查扣系爭槍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㈠伊迄為警查獲時止,均不知系爭槍彈置放在伊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備胎處內,伊無持有系爭槍彈之故意;㈡又案發前後,伊所任職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正參與臺中縣中小學營養午餐招標案,伊為該廠廠長,故伊懷疑本案不無競爭對手藉栽贓手段以影響招標結果或報復之可能;㈢另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清晨,發現伊之上開自小客車有遭不明人士擅自開啟之情,是否為有心人士為栽贓而為之舉動,亦非無疑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據證人林聰明所述,本案係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以臺中市○○路公用電話先後兩次撥打證人林聰明之私人行動電話檢舉後,證人林聰明及其派出所同仁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方前往上址搜索並查扣系爭槍彈,惟秘密證人A1報案時間並非證人林聰明值勤時段,復係撥打證人林聰明之私人行動電話報案,均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林聰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對於本案查獲過程所供述內容不一,又核與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檢舉過程互有出入,則證人林聰明之證述是否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犯行認定之依據,即非無疑;㈡被告經本院送請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對於「本案的這批槍彈是不是你的?」以及「本案的這批槍彈是不是你放在車上的?」等問題否認之回應,均呈無不實反應,足徵扣案之系爭槍彈確非被告持有且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故系爭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顯非無疑,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查獲過程為:秘密證人A1(綽號「 阿勇 」、「 勇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二時五十八分先後二次以設置於臺中市○○路之公用電話撥打證人林聰明之私人行動電話檢舉被告涉嫌持有系爭槍彈一事,由證人林聰明制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後,經證人 關念聞 (時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所長)評估後,派由證人林聰明、 林明富簡寬政 (均為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前往被告上開臺中市○○○路○段○○○○號之住處,適被告甫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前停放,證人林聰明、林明富、簡寬政旋即趨前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放置備胎處內查獲系爭槍彈,此為證人林聰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偵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卷㈠第六四至七三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本院卷㈡第六0至六七頁)、證人林明富、關念聞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㈡第七三至七八頁)、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㈡第四至二二頁)分別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聰明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南臺中營運處函文等各一份存卷可查(詳偵卷第七至八頁、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三0至三一頁、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七四至七九頁)。又證人林聰明所制作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雖於「執行之依據」一欄內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執行逕行搜索」,復未經被告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內簽名,且未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該搜索扣押筆錄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本案係經其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後,方為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獲系爭槍彈等情(詳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且與證人林聰明、林明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件執行搜索過程等情節核屬相符,故縱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執行之依據有所誤載而與事實不符,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既均不爭執本案確係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後始為警查扣系爭槍彈,則本案查獲過程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故查扣之系爭槍彈堪認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而取得之證據,核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扣案之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四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七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故系爭槍彈確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列管之槍彈,亦堪認定。據此,系爭槍彈既係置放在被告所有且為其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亦即係在被告有實際管領能力範圍所及之處,故本案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對於系爭槍彈置放在其實際管領能力範圍所及之處一事,究竟在主觀上有無認識及意欲之事實,亦即被告有無持有系爭槍彈之故意。
㈡惟查,秘密證人A1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七至十天內之某日,經其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德 」之友人告知被告疑似持有系爭槍彈並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一事,因該綽號「阿德」之友人建議秘密證人A1將此事報知員警處理,秘密證人A1乃另經由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友人提供證人林聰明之私人行動電話號碼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二時五十八分,先後二次以設置於臺中市○○路之公用電話撥打證人林聰明之私人行動電話檢舉本案,惟秘密證人A1自始至終均未曾親眼見聞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槍彈或將系爭槍彈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事,亦未曾從該綽號「阿德」之友人處獲悉究竟何人確曾親眼見聞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一事,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不知綽號「阿德」之友人與被告是否相識或係何種關係,又其亦無法提供綽號「阿德」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等情,業經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又秘密證人A1與被告二人確實互不相識一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徵得秘密證人A1同意後,命其二人互相指認無誤(詳本院卷㈡第四至二二頁),則依據證人林聰明、秘密證人A1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尚且無法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於主觀上對於系爭槍彈置放在其實際管領能力範圍所及之處之持有事實,確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次查,觀諸證人林聰明於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之檢舉過程,先係證稱:「秘密證人A1報案時係稱本案係被告的同事告知秘密證人A1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一事,又秘密證人A1為伊朋友(按指綽號『阿華』之友人)之朋友。」等語(詳偵卷第八六頁),次則證稱:「檢舉人(按指秘密證人A1)講說他跟被告曾經共事過,曾經一同催討過債務...伊朋友(按指綽號『阿華』之友人)於三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先致電告訴伊有人持有系爭槍彈一事,沒有提到藏放地點,之後是該綽號『阿華』之友人提供伊之電話號碼給秘密證人A1後,秘密證人A1來電報案時才提到被告車號。」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六六至六八頁),復又證稱:「當時在電話中,檢舉人(按指秘密證人A1)是說是被告的同事或朋友告訴他的。」、「秘密證人A1說他的朋友跟被告有共事過,知道被告車上有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第一六八頁),則據渠等所證稱之可能親眼目擊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人(即綽號「阿德」之友人,惟秘密證人A1證稱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證人林聰明則證稱不認識該人),究竟有無其人存在?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又與被告關係為何?且有何親眼目擊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事證?又為何並未親自報案,而係輾轉透過彼此不相熟之友人將此傳聞之事報知證人林聰明?均不無疑問;再衡諸證人林聰明先後對於秘密證人A1檢舉過程、檢舉內容所為之證述,內容未盡一致,又核與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有出入,則本案究竟有無其他證人確曾親眼見聞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實已持有系爭槍彈並將之置放在其實際管領能力範圍所及之處一事,要非無疑。再查,系爭槍彈係由查獲員警簡寬政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進而掀開放置備胎處之地毯後,始於放置備胎處內查獲,查獲當時子彈已置入彈匣裡,且未用其他東西包裹等情,亦據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本院卷㈡第六三頁),則以系爭槍彈查獲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若被告確實為備不時之需而有持有系爭槍彈之必要,且已將系爭子彈置入彈匣裡以供臨危之用,則理應將系爭槍彈置放在其隨手可及之處較符合常情,要無大費周章放置在需依序打開後行李箱及掀開備胎處地毯後始能取得之處,亦無完全不加以包裹掩飾之道理。此外,系爭槍彈為警查獲當天,即為檢察官囑託將系爭槍彈送請進行指紋採集與比對之鑑定,然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殘留其上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偵卷第二三頁、第六0頁),亦即本件經實施科學鑑定之方式,亦無法證明系爭槍彈確實留存有被告指紋,而得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槍彈一事,併此敘明。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以及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據,既非已達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系爭槍彈一事確有認識及意欲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表及臺中市警察局函文等書證,雖係為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被告住處附近鄰人並未聽聞汽車警報器聲響以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存留可疑指紋等情,故據而推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該等證據方法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係,核屬間接證據,其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訴訟上證明,尚非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不得徒以鄰人記憶中未曾聽聞汽車警報聲響,又上開自小客車查無其他可疑人等之指紋,即得率爾推論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對於系爭槍彈置放在其實際管領能力範圍所及之處一事,主觀上確實已有認識及意欲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再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
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基於本能所驅使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會使犯罪嫌疑人之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因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變化而迅速釋放能量,導致其音調改變、大量流汗、內分泌變化、呼吸急促、脈膊跳動加快及血液循環加速等生理反應,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精密之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並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變化,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儀器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須經測謊人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囑託送鑑機關,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人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然一般而言,受測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人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尚非不得採為有利於受測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警察局就下列問題:㈠本案的這些槍彈是否為你所有?㈡本案的這批槍彈是否為你所放在車上?等問題,對被告以「LafayetteLx-4000」測試儀器,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及「熟悉測試法」等測試方法施以測試,經測謊人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均呈無不實之反應,而施測過程,亦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巡官吳孟芳、圖譜鑑核人林故廷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即被告於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均有臺中市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及所附測謊鑑驗說明書、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圖譜等資料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基此,被告所為否認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既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即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故,被告辯稱:伊迄為警查獲時止,均不知系爭槍彈藏放於伊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備胎處內,伊無持有系爭槍彈之故意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尚非虛妄。
㈣從而,縱令本案究竟為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擅自將系爭槍彈置放在被告
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情事尚有所不明,然本院既已審酌全案於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持有系爭槍彈之故意,復依全案現存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資證明,故自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一一檢驗全案卷證中之證據資料,均無從獲致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對於系爭槍彈置放在其實際管領能力範圍所及之處一事,究竟在主觀上有無認識及意欲之事實,亦即被告有無持有系爭槍彈之故意之證據,則本件即難謂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前揭犯行,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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