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以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點第1行中關於「殺人未遂等」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點第1行中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誤載為「殺人未遂等」,惟與裁定本旨並無影響,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