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閻家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碩夫 、協發鐵材行即 尤陸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領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之無資力者,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1年1月11日法扶東榮字第101006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可稽。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皆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未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未於理由中交代抗告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與證據,率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地之投資總額為1,099,140元,認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等語,逕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應予廢棄。爰請廢棄原裁定,或另為准予訴訟救助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衡酌訴訟救助制度之目的係因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訴訟有償主義,然為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訴訟費用之人,透過扶助訴訟方式,進而接近、使用法院,而使其得受到公正審判之機會及行使訴訟權,除得以補救訴訟有償主義之缺點外,亦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意涵。是以,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絕非以法律扶助法之低收入戶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暨可處分資產之認定辦法為唯一標準,而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結果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從該資料可知抗告人原係向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1年1月11日法扶東榮字第101006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可稽。惟另從抗告人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於上開三個年度中,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5樓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等財產資料有3筆,財產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99,140元,已足資證明抗告人既非全無財產,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抗告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其法律扶助,惟法律扶助法已於第62條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抗告人既非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上述,自屬具有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資力而不符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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