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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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讀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期間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後段之規定,致無法正確判定肇事責任,理應先回復扣留保管期間,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另鑑定結果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大,可從車輛遭撞擊之痕跡證明是遭側面撞擊,亦無法對損害之程度予以求償云云。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未經核
准領用牌證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C33E-0000000號),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國聯一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於100年4月13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騎乘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9月29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25630號函在卷可按,認抗告人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無法證明上開車輛確係拼裝車輛,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並於裁定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是為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非謂違規行為明確者,亦須待釐清肇事責任始得舉發,抗告意旨所辯尚有誤會。至於車禍肇事鑑定結果乃關於肇事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之參考,並非本件交通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未領用牌照及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3,600元及沒入車輛,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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