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鄭博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3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52公里處
處,因車輛打滑失控自撞,復未於肇事後擺放警示三角錐,
導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嘉竹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82,998元,確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單條款之保險單生效
日至保險事故日: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賠償率91%,以全損
425,880元(即保額468,000元×91%)賠付完畢,經計算折
舊後僅請求被告賠償232,5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打滑失控自
撞後,未擺放警示標誌,致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2,998元,原告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25,88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國
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及理算報告書在卷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預估維修費用48
2,998元,已逾推定全損金額468,000元,依約以保險金額全
損方式處理,復乘以約定賠償率91%,而賠付保險金425,880
元予被保險人,惟此屬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所簽立之保險契
約之約定所為之賠償方式,被告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
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關於被告應賠償範圍仍應依
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交誠隆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
482,998元(烤漆19,388元、工資33,650元、零件429,960元
),此有誠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於107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2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1,193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9,388元、工資33
,650元,共計224,23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9,960×0.369=158,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9,960-158,655=271,305
第2年折舊值271,305×0.369=100,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1,305-100,112=17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