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二時許起,在台南市○○○○街友人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多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五日)凌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途經中華西路二段六四號前時,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雙手及雙腳多處擦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在發生撞擊後先自路口將車繞回現場,見已肇事竟未下車為任何處置,反而逕自駕車往台南市○○○路方向逃逸,適為在現場附近之乙○○見狀發現,旋即夥同友人駕車在後追趕,迄追至中華北路與安明路口附近始將之攔停。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帶回警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達前開數值,復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醉駕車肇事,並致丙○○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被害人丙○○機車,並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被告如何於肇事後先駛回現場未下車即逕自往中華北路方向逃逸,旋為在現場附近之乙○○發現而與友人驅車追趕,並在追至中華北路與安明路口附近始將之攔停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綦詳,並經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丙○○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二十三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及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有於右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被害人機車而有本件肇事車禍事實甚明。而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之二車碰撞情形,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大燈全毀及保險桿斷裂脫落,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機車則係後半部變形脫裂,車牌並已遭撞脫落,顯見被告係自後追撞機車,且二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右前方之視野範圍內,為被告駕車可得注意之範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訊時已供稱: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機車都無法煞住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當時撞擊力道蠻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觀之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後,係左側車身整個傾跌在地面並滑曳高達有八十二.一公尺之遠,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足見車禍當時二車相碰撞之力道非輕,則被告就其駕車有與人發生追撞車禍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追撞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仍未下車察看救護傷者反而逕自加速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一紙可稽,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前開同日審判筆錄),再由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同向機車之本件車禍情節觀之,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爰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酒後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而仍駕車,且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犯罪後仍矯飾其詞未知悔悟,惟念其在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